(2016)苏0303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梅与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3**民初3529号原告:李梅,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云龙区淮海东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银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梅与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新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93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定期向被告食堂提供鸡等食材。被告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并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货款29932.55元。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食材,被告食堂接收食材后,由其员工戴焱在材料、物料验收入库单上签字验收。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公司员工戴焱共签收8张材料、物料验收入库单,材料、物料验收入库单记载2016年1月至4月供货总价款为29932.55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开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载明“水产1批单价79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物料验收入库单、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梅和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从原告李梅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可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是被告根据其公司人员签收的材料验收入库单进行结算,并将货款打入原告李梅的银行卡帐户。根据原告李梅提交的材料、物料验收入库单能够证明2016年1月至4月,被告尚拖欠货款29932.55元未给原告李梅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梅货款29932.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为274元,由被告徐州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