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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某、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2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2月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协议出让的湘江衡东、衡山河道河段砂石开采权于2013年10月到期,衡阳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2日发文要求所有采砂船全部停采靠岸。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5日,被告人朱某租赁湘采1-38号挖砂船,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至湘江河衡东县石湾镇熬洲段非法采挖沙石,同时雇请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等人负责操作湘采1-38号挖沙船。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朱某无采矿许可证,至湘采1-38号挖沙船上负责操纵台,帮助被告人朱某采挖沙石。接到群众举报后,衡东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至石湾镇熬洲村阻止挖砂行为,并将被告人朱某、刘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衡东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也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勘测,并委托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对被告朱某、刘某甲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朱某、刘某甲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破坏矿产资源储量896m3,砾石235m3,破坏资源价值合计人民币77335元。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赃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刘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衡阳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办公室《关于做好湘江衡东、衡山河段采砂许可到期停采工作的通知》、湘采1-38号采砂船非法采矿现场示意图、湘采1-38号采砂船照片、衡东机-238自卸舶卸沙地点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运输船卸载砾石方量图、湘采1-38号挖砂船非法开采砂石堆放现场勘测照片、;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朱某等人在湘江河道衡东县石湾镇熬洲段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衡东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调查报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朱某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结论》;证人阳某、谷某甲、刘某乙、万某、谭某、易某、邓某、肖某、李某、瞿某、陈某、周某、谷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称,对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有异议,实际价值应该没有这么多。经查,衡东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在接到举报后,立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测,并对砂石面积、方位进行固定,并委托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对被告朱某、刘某甲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湖南省国土厅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朱某等人在湘江河道衡东县石湾镇熬洲段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依据。被告人朱某、刘某甲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朱某是否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朱某在当地的为人较好。此次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的缺乏。当地村委会干部、居民都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当地服刑,对当地的生产、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很小,同意接受被告人朱某在本社区服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对被告朱某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朱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决单处罚金二万五千元。3、没收被告人朱某赃款7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芬芬人民陪审员  阳玉元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