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暂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以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湖南山508号,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着的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内有大艺牌锂电池冲击扳手1个(价值人民币41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63元。2.同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湖南山10号,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停放着的国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家属已将涉案电动自行车赎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湖南山508号,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着的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内有大艺牌锂电池冲击扳手1个(价值人民币41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63元。2.同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湖南山10号,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停放着的国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家属已将涉案电动自行车赎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故本院决定予以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邓某的陈述及购买凭证,证实涉案财物被窃的情况。2、证人袁某、密秋云、陆某的证言及旧货交易登记表、寄卖行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将窃得的车辆当掉的,其家属将车辆赎回的事实。3、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传唤到案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事实一致并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且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