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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庆玲与公冶震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庆玲,公冶震斌,刘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财保39号申请人:马庆玲,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公冶震斌,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静,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马庆斌与被申请人公冶震斌、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如不立即进行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静名下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以9000元的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发刚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静名下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地点:金乡县122事故停车场。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马庆玲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