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兰,吴明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兰,太原市小店区守信电子经销部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娃。上诉人张美兰因与被上诉人吴明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美兰、被上诉人吴明娃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杰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案件事实审理不清,导致出现错误判决。2014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29日向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将该借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人于当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就上述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予以确认。但还款期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予以推诿,拒不归还欠款,故上诉人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拒不到庭,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而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进一步调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构成了错判。吴明娃辩称:其不认可55000元的借款,借条是被胁迫才出具的。张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明娃向张美兰清偿借款55000元;2、由吴明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美兰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为《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美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用期半年,还款期2015年2月29日”。落款署名为“吴明娃”,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对于该单一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据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张美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张美兰没有能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美兰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张美兰应当就其主张的与吴明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张美兰仅仅提供了上述《借条》1张,由于该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认定,故张美兰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本案无法认定其提出的事实主张。综上所述,张美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美兰的诉讼请求。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张美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美兰提交了一份2016年8月3日吴明娃写的还款协议,内容为:欠张美兰55000元,到期未还款,今双方协商,从2018年1月份开始从工资卡扣钱还款,还款方式通过法院或双方协商每月扣工资卡3000元,还清欠款为止,以此为证,有关事宜双方再协商。二审中,吴明娃对借条及该协议提出异议,称是在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张美兰未就其主张的与吴明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举证,故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张美兰提交了一份吴明娃写的还款协议,因该协议中的还款期限未到期,故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张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岳寸丽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