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0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唐惠君与彭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惠君,彭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448号原告:唐惠君,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许雄峰,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锐锋,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云波,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唐惠君与被告彭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6年8月18日为23506.85元),以上费用共计735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将款项借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到期借款债务,但被告均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被告彭云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是“本人彭云波(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3日在东莞市塘厦镇向唐惠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日还清。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金,除此之外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彭云波,2014年9月3日”。借条上的被告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由被告书写,其他手写文字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唐惠君主张与被告彭云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唐惠君与被告彭云波之间存在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云波应对其已经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彭云波未进行反驳及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唐惠君要求被告彭云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惠君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彭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惠君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8.84元,原告唐惠君已预交,由被告彭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小静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海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