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金文与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双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双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461号原告:金文,男,1963年2月28日生,苗族,住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书,男,1957年1月13日生,苗族,住雷山县。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雷山县雷公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雁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双庆,男,成年,系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金文与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双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梁志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我与被告张双庆委托的项目经理杨荣超签订《花园木工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包工包料修建��亭、门头和安装地板等。合同约定工程保质保量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清342000元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经县政府组织协调,被告才现金支付了120000元,经我多次催促,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双庆又才从银行转帐支付22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就打不通他的电话,人也找不到,无奈才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代为支付说明书,证明被告认可该欠款并由其代为支付的事实;2、《花园木工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委托的杨荣超签订合同并承接木工施工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张双庆于2014年8月12日转帐支付2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4、证人文国春证言,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00000元未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人文国春的证言,其内容真实反���了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双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荣超(又名杨超)承接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河道工程(D区)。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杨荣超签订《花园木工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花园凉亭、大门门头、花园木地板等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预计工程总价款为376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总工程量造价60%的工程量,被告支付工程量造价30%的工程款,如期完成100%工程量于验收后两周内付清全部余款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工程量,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42000元。因杨荣超未能按时付款给原告,于是原告找到杨荣超、张双庆和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经杨荣超与张双庆和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张双庆和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其代为支付该款,并由杨荣超拟写《代为支付说明》后,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双庆在《代为支付说明》上盖章和签字,原告亦予认可。但事后仍未付款给原告,原告找到雷山县人民政府要求处理,雷山县人民政府指派时任雷山县公安局副局长文国春等人进行协调,被告张双庆现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经原告催促,张双庆又于2014年8月12日将22000元汇入原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雷山县支行的账户。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支付余款200000元,但均联系不上被告,也找不到被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与杨荣超协商同意由其代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在《代为支付说明》上盖章签字认可,且已实际履行支付原告部分工��款的义务,形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对杨荣超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亦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的合同当事人,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工程余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双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原告金文,并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剑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2634民初456号原告:陆绍安,男,1946年12月29日生,水族,住雷山县。被告:周士杰,男,1974年11月9日生,苗族,住雷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德祥,男,1948年12月13日生,苗族,住雷山县。原告陆绍安诉被告周士杰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绍安、被告周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绍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4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80元,误工费360元,生活费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我以4500元的价格跟被告买了一台电脑来学习刻录光盘和光碟制作,买来的电脑拿回家用过一次后,荧屏的色泽就不正常了,制作光碟又爱卡,我叫懂电脑的师傅来看和操作,他们都说这台电脑使用时间太长,已经老化了,所以才出现这么多的问题。2016年4月,电脑荧屏不亮,电脑出问题后我打电话问被告如何检查,被告说电脑他要,并于2016年4月2日晚叫王德军到我家把电脑拿走,我以为被告要回电脑后会退我购买电脑的钱,过后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得不到答复。2016年6月1日,被告找到我说电脑显卡坏了,如果维修换显卡需要600元,如果不愿意维修把电脑折旧处理最多也只值600元,我说电脑不可能只值这点钱。2016年农历六月六当天,被告拿着600元给我就走了,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他退还我购买电脑的钱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周士杰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不是事实。2014年10月,原告想购买一台电脑,并提出要购买我正在使用的那台电脑,我跟被告说去电脑城买一台新电脑,这台电脑我安装有各种软件,并已使用多年,我不想卖。但原告坚持要购买我使用过的这台旧电脑,在其再三要求下,2015年2月,我才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把电脑拿回家时都是好的,没说有不良反应,直到2016年上半年,原告才说电脑制作的光盘爱卡,说我卖给他的电脑已经老化了。碍于师徒关系,2016年4月2日下午,我让徒弟王德军去原告家把电脑拿回来维修。我拿到凯里致辉电脑维修中心吴声海师傅处维修,经检查发现这台电脑显卡已损坏,吴师傅说需要更换显卡,质量好的显卡价格在1100到1200元左右,差一点的需要600到700元,如果不更换显卡,该电脑就等于报废,如果按报废处理该电脑也只值600元。我将吴师傅的意见如实的转达给原告,但原告未置可否,我只有将电脑让吴师傅按回收报废电脑的600元将电脑处理,并将600元交给原告,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至今该电脑还存放在吴师傅处。在整个修理过程我都以中间人的身份参与,并没有欺骗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业余影像制作爱好者,原告也因此与被告相认识。2015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有一台装有光碟制作软件的电脑,���学习制作光碟而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以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该台电脑。被告当时已告知原告该电脑其已使用多年,原告仍执意购买。原告使用该电脑至2016年4月,电脑发生故障,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将电脑带到凯里致辉电脑维修中心维修,经维修中心的吴声海师傅检查,电脑系显卡损害,需要更换,如不更换则只能作报废电脑回收,回收价为600元。被告将情况向原告反馈后,原告未表明态度,被告随后将电脑按600元的回收价处理给该维修中心,并于2016年农历6月将处理得的600元交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购买该电脑时,被告已告知原告该电脑其已使用多年的情况,原告得知后仍坚持购买而与被告达成口头购买协议,故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因此,原、被告���成购买电脑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付款和交付电脑的义务,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在使用该电脑一年多的时间后出现故障,该故障并非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同时,被告将处理电脑所得款600元交给原告后,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默认。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购买电脑款4500元、支付差旅费180元、误工费360元、生活费6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不存在欺骗原告,且处理电脑时亦经原告同意,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绍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绍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俊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侯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