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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关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关海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关海敏,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关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关海敏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关海敏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66800元及利息(含罚息)18305.47元、复利353.85元,共计385459.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关海敏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关海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关海敏。签约情况:2014年10月28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关海敏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028000107号)。贷款金额:366800元,分7笔发放,2015年9月7日分别发放了53000元、52800元,2015年10月8日分别发放了65000元、6万元、6万元、65000元,2015年10月9日发放了11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从贷款发放之日起算。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每月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出账凭证载明的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均为18%。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关海敏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足额还款,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6800元、利息(含罚息)64627.07元、复利5405.95元。本院认为,关海敏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关海敏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复利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对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关于关海敏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关海敏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关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关海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668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利息、罚息合计为64627.07元、复利5405.95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7%(年利率18%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7%计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元,诉讼保全费2448元,合计953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关海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依莲李小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