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仁兴与王占德、孙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兴,王占德,孙洪山,赵铁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240号原告:陈仁兴,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德,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洪山,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胶州市,现住胶州市。被告:赵铁环,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现住胶州市。原告陈仁兴与被告王占德、赵铁环、孙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仁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被告王占德的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被告孙洪山、赵铁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仁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被告孙洪山、赵铁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占德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由被告赵铁环及孙洪山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被告王占德辩称,第一借款属实,第二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7月。被告孙洪山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原告在担保期内没有向我主张担保责任,且本案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2���24日至2014年3月23日为借款期限,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已经脱保,超出了我的担保期限。2、因为当时王占德借款是借的青岛汇源达商贸有限公司的钱,不是陈仁兴本人的钱。被告赵铁环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洪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被告王占德无异议,被告孙洪山、赵铁环经质证后认为虽是孙洪山与赵铁环的签字,但是借款主体不是陈仁兴,是乔延军向汇源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院认证如下,该借款借据、借款协议由原告持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实际出借人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青岛银行胶州支行交易明细一份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王占德向陈仁兴���款150万元,从证人的银行卡应王占德的要求向指定的张永春的银行账户打款141万元,这笔款是陈仁兴的钱。被告王占德对银行明细无异议。被告孙洪山、赵铁环经质证后认为一概不知,对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6)鲁0281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王占德对此无异议,被告孙洪山、赵铁环经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未收到法院传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占德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孙洪山、赵铁环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占德向原告陈仁兴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该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即构成违约,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作为经济补偿。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行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代为偿还本金及补偿金。同日,被告王占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本人王占德今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圆整(大写)¥15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人:王占德,担保人:孙洪山、赵铁环。”该借款借据下方被告王占德手写部分“本人自愿将壹佰伍拾万元汇于农行62×××76卡号张永春胶州支行,收到现金玖万元整。王占德。2014.2.24”。被告王占德、被告孙洪山、赵铁环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陈仁兴通过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占德指定的张永春的银行账户141万元。本院认为,本���的争议焦点为:一、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二、被告孙洪山、赵铁环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本案出借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虽被告辩称未载明出借人情况,但该借款借据、借款协议由原告持有,借款人被告王占德亦认可出借人系本案原告,被告孙洪山、赵铁环辩称出借人系青岛汇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孙洪山、赵铁环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根据证人唐某的证言以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指定账户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通过证人的银行账户向指定账户中转账141万元,虽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9万元是作为一个月利息预扣,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按照141万元来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孙洪山、赵铁环辩称该笔借款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主张担保责任故已经超出担保期限,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主张该借款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丙方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代为偿还本金及补偿金”属于双方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即至债务人或担保人还清借款为止,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否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故该条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洪山、赵铁环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原告有权就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该次提起诉讼之前,已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孙洪山、赵铁环主张了权利,故应在2014年3月23日前归还的借款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被告孙洪山、赵铁环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孙洪山、赵铁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经查,因本案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141万元,故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141万元进行偿还。被告王占德辩称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7月,对此原告不予���可,被告王占德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因未明确,且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仁兴借款本金141万元。二、驳回原告陈仁兴对被告孙洪山、赵铁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仁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21820元,由被告王占德负担20511元,原告陈仁兴负担1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