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曾宪波诉朱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波,朱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605号原告:曾宪波,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宜城市。委托代理人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家生,男,1953年8月8日出生,住襄阳市原告曾宪波诉被告朱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朱家生偿还欠款本金28.2万元,利息2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向我发包工程为由,向我借款三次,其中2014年7月26日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底偿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10月8日向我借款7万元;10月30日向我借款1.2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28.2万元。后经我方了解,工程根本不存在,于是向被告朱家生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家生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朱家生向宝象建材公司承揽了一项建筑工程。2014年7月26日,朱家生向曾宪波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其承揽宝象建材公司建筑工程的前期费用。朱家生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曾晓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因宝象建材有限公司费用。此款在十月底还,如不能还此款,按3%的利息支付利息。”该借条中载明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2014年10月8日,朱家生向曾宪波借款7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曾晓波现金柒万元(¥70000)注:因宝象建材公司收费”。2014年10月30日,朱家生再次向曾宪波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晓波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另查明,朱家生承接了宝象建材公司的工程后,于2014年7月8日又与曾宪波签订“土建、钢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曾晓波。之后,上述工程一直未开工,朱家生亦未向曾宪波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家生向原告曾宪波借款,并出具借据,则其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4年7月26日的借条中对借期内的利息未做约定,则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标准超过了国家关于利息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仅在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2014年10月8日及10月30日的收条、借条中对利息均未作约定,应视为借款没有利息。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家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宪波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本金8.2万元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曾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计2915元,被告朱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