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宝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宝玲,曾用名宋宝林,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平定县。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珍君,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宝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宝玲及其辩护人杨珍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宝玲在平定县××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向西100米处捡到何某遗失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合通天下银联卡一张,5月11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宋宝玲携带该卡到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点,通过ATM机取现、转账、消费等方式,多次支取人民币100795元,并将该款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宋宝玲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宋宝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宋宝玲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1、被告人自首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人的情况也符合刑法第三十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3、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目前中央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罚;4、被告人很可能在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宝玲在平定县××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向西100米处捡到何某遗失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合通天下银联卡一张。5月11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宋宝玲携带该银联卡到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点,按照该卡背后注明的取款密码,通过ATM机取现、转账、消费等方式,多次支取人民币100795元,并将该款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中。作案后,被告人宋宝玲于2016年5月26日主动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宋宝玲退赔何某人民币10079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宝玲的详细身份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宝玲的到案经过;(4)被害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有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合通银行卡被盗刷人民币100795元的情节;(5)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合通卡、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表外记账凭证被扣押的相关情节;(6)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平定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证实扣押款人民币100795元被扣押的相关情节;(7)何某的申请、平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发还物品的报告”、平定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平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收据、平定县公安局涉案财物返还凭证证实扣押款人民币100795元发还被害人何某的相关情节;(8)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何某的银行卡被盗刷的交易明细;(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宋宝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节;(10)被告人宋宝玲书写的“我自己对这件事的说明”证实其对自己违法行为的认识,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11)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宋宝玲在ATM机支取被害人何某银行卡内的钱的过程;(12)平定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宋宝玲捡拾的银行卡随案移交的情节;(13)平定县××镇井芝峪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宝玲家属有精神病史的情节;(14)阳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额疾病申报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宋宝玲曾患有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焦虑抑郁状态;(15)山西省阳泉市精神病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宋宝玲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的情节;(16)平定县××联校“关于宋宝玲的情况介绍”证实被告人宋宝玲系平定县××联校在职在编公办教师以及其的教学经历情况;(17)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宝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宝玲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宝玲在案破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宋宝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宝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