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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琛秀与张礼、孙定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琛秀,张礼,孙定定,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567号原告:刘琛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礼。被告:孙定定。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北海路7205号。代表人:李鸿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原告刘琛秀与被告张礼、孙定定、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琛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美、被告张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定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16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张礼驾驶鲁L×××××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礼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礼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龙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昌街与龙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龙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由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4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琛秀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张礼驾驶的鲁L×××××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孙定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0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6204元、护理费3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被告张礼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意见、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礼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在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应举证证明对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礼的过错程度相当,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50%:50%划分为宜。被告张礼同意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孙定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6988.50元。原告主张由其儿媳陈彩霞护理3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彩霞系某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074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停发,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74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其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112.50元。因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6784.5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1328元,以上共计48112.5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张礼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000元,该款从被告张礼的垫付款1834元中扣除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张礼8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琛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112.50元;二、原告刘琛秀返还被告被告张礼垫付款834元;三、驳回原告刘琛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刘琛秀负担27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