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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联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联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984号原告:重庆联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1-4号(红宇宾馆)207#。法定代表人:程崇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花果园项目E区第E7楼1单元2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000000112725。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E区4楼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3300058844。负责人:黎明秋。原告重庆联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豪公司)与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利呈公司)、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利呈重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百利呈公司、被告中百利呈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百利呈重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百利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中百利呈重庆公司因接工程急需资金,特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借款205万元,借款期限为9月30日前不支付利息,以后按月息2分以实际占用时间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指定其负责人黎明秋在工商银行的开户账号为收款账户。为此,原告工作人员蒋明言从其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转款205万元到《借款承诺书》所指定的黎明秋账户。2014年4月10日,被告中百利呈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半年利息24万元。以后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依借款合同履行地渝中区,起诉到贵院请求主张原告诉请。被告中百利呈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百利呈重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百利呈重庆公司系中百利呈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2013年9月10日,中百利呈重庆公司向联豪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现因经营需要向贵公司暂借资金200元,对此,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机动车一辆作为质押担保,担保物情况为:奔驰全新轿车一辆,型号S500L,车价值205万元。借款使用期间担保物交由贵公司保管。借款期限为9月30日前,借款期限内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超过借款期限归还时,则按月息2分以实际占用时间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我公司全额归还借款后,贵公司再将前述担保物交还我公司。若贵公司履行了拨付200万元借款的义务(贵公司可委托蒋明言先生拨付借款),则我公司郑重向贵公司承诺:将前述两江新区的工程项目(总造价10亿元)全部交由贵公司施工作业,并且不迟于2013年9月30日贵公司的施工队伍可合法的开始进场施工作业。借款200万元请汇入下列银行帐户,户名:黎明秋,开户行:工商银行,帐号或卡号:622202310001572XXXX。当日,蒋明言即通过其卡号621227310000029XXXX向黎明秋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02310001572XXXX转款205万元。中百利呈重庆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联豪公司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4月10日,中百利呈公司两次向蒋明言的卡号621227310000029XXXX转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2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6年4月26日,联豪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蒋明言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2013年9月10日转款给黎明秋的205万元系代联豪公司支付给中百利呈公司的借款,2016年4月10日中百利呈公司转款给本人的24万元系支付给联豪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至于借款金额,联豪公司称中百利呈重庆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时是借款200万元,后来实际借款205万元,但对5万元的借款期间、利息等未明确约定。中百利呈公司支付的24万元是以200万元为基数,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据此,联豪公司要求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承诺书》、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借款承诺书》、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共计向被告中百利呈重庆公司出借205万元,被告中百利呈重庆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百利呈重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中百利呈重庆公司并未按《借款承诺书》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借款承诺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30日,现原告实际出借了205万元,而双方并未对该5万元的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原告自认被告中百利呈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0万元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4万元,原告已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百利呈重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百利呈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百利呈重庆公司系中百利呈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百利呈公司应对中百利呈重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中百利呈、公司中百利呈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联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800元,由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