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陆燕与焦瑞志、李永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焦瑞志,李永达,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陆燕,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聂镜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瑞志,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李永达,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苗园路391号。法定代表人:吴家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竹湾路33号8号楼14、15、16、17号。负责人:焦瑞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燕与被告焦瑞志、李永达、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碧珍、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余家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案变更组成由审判员肖军卫、审判员李懿桃、人民陪审员余家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收据》上的印章是否与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备案的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聂镜林,被告李永达,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进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瑞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焦瑞志、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从2013年8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共22个月的利息为230000元);二、判决被告李永达对被告焦瑞志、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陆燕和被告焦瑞志、被告李永达、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焦瑞志、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作为生意上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当月利息在当月的26日付清,借款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焦瑞志的信用社账号,被告李永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一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500000元转入被告焦瑞志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后被告焦瑞志、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没有依约偿还本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焦瑞志、被告李永达、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多次以资金暂时没有回笼、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暂缓收回借款。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焦瑞志、被告李永达拒绝和原告见面商谈还款事宜。由于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是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还款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焦瑞志、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陆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陆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焦瑞志、李永达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4、2013年8月27日《民间借贷合同》,拟证明被告焦瑞志、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的事实;5、2013年8月27日《收据》、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倒水信用社转账结果,拟证明原告将出借本金500000元转入给被告焦瑞志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6、2016年8月16日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7月31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0日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焦瑞志借款是用于公司承包工程的支出的事实。被告焦瑞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永达辩称,该笔借款是焦瑞志以个人名义所借,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且已过担保期限,借款与其无关。被告李永达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辩称,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属焦瑞志个人的行为,款项也是转到焦瑞志的个人账户,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焦瑞志伪造的,与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公司均没有关系。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借款合同与收据上的印章与梧州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借款与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梧州分公司无关。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陆燕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永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款是焦瑞志的个人行为,700000元是由原告陆燕转到被告焦瑞志的个人账户上,当天被告焦瑞志即转到其前妻的账户上作为离婚的补偿款,与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梧州分公司无关;对证据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异议,其他没有原件提交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陆燕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的公章与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公章不同,但不能证实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使用的,也不能证实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用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永达的质证意见为:对《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审查和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原告陆燕(贷款人)与被告焦瑞志(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提供500000元借款给借款人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每月26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贷款人在签订合同的当天通过被告焦瑞志的信用社账户62×××57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名,被告焦瑞志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被告李永达在保证人处签名及捺印;合同上盖有两个印章,印章上的内容为“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焦瑞志,被告焦瑞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焦瑞志现收到贷款人陆燕交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此款经由焦瑞志指定农村信用社(账号:焦瑞志-62×××57转入)。”焦瑞志在收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另查明,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是被告玉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0年6月8日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是焦瑞志。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焦瑞志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各被告的身份如何确定的问题。一、《民间借贷合同》上借款人处只有被告焦瑞志的签名及捺印,且收款人也是被告焦瑞志,故被告焦瑞志应确定为本案的借款人。二、《民间借贷合同》上被告李永达只是在保证人处签名及捺印,应确认其保证人身份。三、《民间借贷合同》上没有将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列为借款人,内容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盖在借款人处,没有明确该印章主体的实际身份,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表明,《民间借贷合同》上内容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印章与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在公安局与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因此,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既不能确认为借款人,也不能确认为保证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同为借款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焦瑞志,原告与被告焦瑞志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焦瑞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焦瑞志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焦瑞志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焦瑞志归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李永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永达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李永达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则原告应在2014年5月25日前要求保证人李永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李永达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李永达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李永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其诉前曾向被告李永达追偿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永达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未被确认为借款人或保证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瑞志应偿还原告陆燕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该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燕要求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及要求被告李永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焦瑞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军卫审 判 员 李懿桃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麟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