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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57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璟韶、陈志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璟韶,陈志石,王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57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璟韶,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俞小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志石,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王秀芬,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郑璟韶与被执行人陈志石、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陈晓龙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579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