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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汤阴县任固镇前故城村秦某某家,发现东陪房床下纸箱内的一挎包存放有现金。当日下午14时许,杜某某从该挎包内盗窃部分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