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路子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子先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子先。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16年3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路子先因岳阳县人民法院开庭不到案,经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9月22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子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岳阳县东洞庭湖处于禁渔期禁渔区。2016年3月份,彭某、汤某、龚某、夏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预谋在东洞庭湖非法捕捞水产品螺蛳,由彭某、汤某、龚某各出资1万元用于开展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前期费用,其中彭某负责联系益阳市大通湖区的祝某组织渔民、渔船到东洞庭湖进行非法捕捞,夏某负责协调在非法捕捞期间的安全问题并指派万某到东洞庭湖水域给渔民带路和选择水域,并初步约定卖完螺蛳后。一吨螺蛳,夏某拿500元的利润,彭某、汤某、龚某各拿100元的利润,剩余的利润由祝某和渔民分配。2016年3月23日,按照预谋的分工,祝某从益阳市大通湖区组织渔民杨某军、王某、谢某、卢某、邹某乙、邹某甲、臧某和被告人路子先8人驾驶四条渔船来到岳阳君山公园附近水域,与彭某、汤某、夏某等人会合,并由夏某负责在岸上给这些渔民找了住的地方。2016年3月24日23时许,在夏某、汤某、彭某、祝某、龚某等人的授意下,万某带着杨某军、王某、谢某、卢某、邹某乙、邹某甲、臧某及被告人路子先先从君山水域开始捕捞螺蛳,由于没有捕捞到螺蛳,万某又带着杨某军等8人前往岳阳县东洞庭湖麻拐石水域进行捕捞,一共捕捞了三四个小时。到3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停止了捕捞作业,并与彭某联系,两人在电话里约好由万某将捕捞的螺蛳带至岳阳北门船厂码头卸货或销赃。随后,彭某又通知了祝某,祝某又联系了螺蛳贩子赶到北门船厂与彭某、汤某会合,由于捕捞的螺蛳质量差,螺蛳贩子不愿意收购,再加上考虑到安全因素,彭某等人又指示万某再次将杨某军等人以及螺蛳带回君山挂口,卢某因天气太冷就在该码头下了渔船。3月25日6时50分,万某、杨某军、王某、谢某、邹某乙、邹某甲、、臧某及被告人路子先被岳阳县渔政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其捕捞的螺蛳重7.6吨。其中杨某军和王某的渔船捕捞到的螺蛳3250斤,臧某和被告人路子先的渔船捕捞到的螺蛳6240斤,谢某和卢某家的渔船捕捞到的螺蛳3250斤,邹某甲和邹某乙的渔船捕捞到螺蛳2470斤。事发后,卢某于2016年3月28日主动投案;祝某于2016年4月13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子先的供述,证人彭某、汤某、龚某、夏某、祝某、王某、谢某、卢某、邹某甲、邹某乙、臧某、万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通话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子先伙同他人违反我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子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子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路子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子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