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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利强、王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利强,王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48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利强,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200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后于201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减刑八个月后于2015年3月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濠,曾用名:王豪,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1998年10月23日因犯使用假币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0年5月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减刑十六个月后于2012年7月1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利强、王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云0125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利强、王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肖利强、王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肖利强与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破坏窗户防盗条后进入房屋的方式,将宜良县耿家营乡藏方村委会小梨花村56号周桂林家放在二楼客厅内的一台价值1980元的捷威笔记本电脑和一楼卧室内的240元现金盗走。捷威笔记本电脑被二人以1600元的价格变卖后挥霍。2.2015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肖利强与杨某某通过破坏窗户防盗条后进入房屋的方式,将玉溪市澄江县X镇X村委会X号沈某家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现金500元及一套价值90元的指甲钳盗走并挥霍。3.2015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肖利强与杨某某在盗窃被害人沈某家的财物后,又进入澄江县X镇X村委会X村12号附1号龚某某家实施盗窃,将其家中的玉手镯等物品盗走。4.2015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肖利强与杨某某通过破坏窗户防盗条后进入房屋的方式,将宜良县九乡X村委会X村73号孙某某家卧室抽屉内的10000元现金及放在缝纫机上的挎包内的29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5.2015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肖利强与杨某某通过破坏窗户防盗条后进入房屋的方式,将宜良县X镇X村委会X村26号李某某家放在鞋盒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6.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肖利强与杨某某通过破坏窗户防盗条后进入房屋的方式,将宜良县X乡X村委会X村96号刘某某家卧室内的2000元现金及一个价值1350元的足金戒指盗走并挥霍。7.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肖利强与杨某某通过破坏窗户防盗条后进入房屋的方式,将宜良县X乡X村75号曾某某家放在卧室柜子里面40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8.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肖利强与杨某某通过破坏窗户防盗条后进入房屋的方式,将澄江县X镇X村委会X冯某某家放在卧室床头柜内及夹在书内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并挥霍。9.2015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肖利强、王濠与杨某某通过破坏窗户防盗条后进入房屋的方式,将石林县X乡X村委会X村25号雷某某家卧室包包里的15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10.2015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肖利强、王濠与杨某某通过破坏窗户防盗条后进入房屋的方式,将宜良县X镇X村委会X村64号广某某家放在卧室一个木箱子里的25000元人民币盗走并挥霍。11.2015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肖利强、王濠与杨某某对广文富家实施盗窃后,以同样方式将宜良县X镇X村委会X村57号李某某家放在卧室木箱子里面的12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12.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肖利强与杨某某通过破坏窗户防盗条后进入房屋的方式,将个旧市X乡X村委会X村马某某家放在卧室衣柜内的2500元现金、一个价值560元的足金金锁、一个价值600元的足金金龙、一个价值840元的银镯子、一个价值840元的银锁饰品盗走并挥霍。13.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肖利强与杨某某对马某某家实施盗窃后,以同样方式将个旧市X乡X村委会X村卿某某家卧室床垫下的175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14.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肖利强与杨某某对卿某某家实施盗窃之后,以同样方式将个旧市X乡X村委会X村李某某家卧室内柜子里面及床头挂包里面的4783元现金盗走并挥霍。15.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肖利强与杨某某对李某某家实施盗窃之后,以同样方式将个旧市X乡X村委会X村徐某某某卧室内的700元现金及一条价值1095元的铂金项链、一个价值841元的钻石吊坠盗走并挥霍。16.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肖利强通过破坏窗户防盗条后进入房屋的方式,将宜良县X镇X村委会X村11号李某某家放在卧室衣柜里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并挥霍。17.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肖利强对李某某家实施盗窃之后,以同样方式将宜良县X镇X村委会X村2号汤某某家里的900元人民币、价值700元的7条紫云香烟盗走并挥霍。综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7259元,其中王濠参与盗窃额数额为277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利强、王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肖利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濠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肖利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濠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利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0元;二、被告人王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三、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失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利强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至第五起、第八起、第九起、第十二起至第十五起,第一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十起、第十一起是受杨某某安排、指使,负责开车,系从犯,参与盗窃的案件中盗窃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所盗财物并没有起诉书中指控的那么多,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16、17起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濠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系从犯,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涉案金额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核查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利强、王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肖利强盗窃数额巨大,王濠盗窃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肖利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上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濠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肖利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其在原审法院已予以提出,原审法院已就该理由予以充分论证与评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濠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文波审 判 员  李兴虎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欣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