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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109号原告:于某某,女,1982年3月6日出生。被告:曾某甲,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1年4月份经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曾某乙,2007年7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4日生育一女曾某丙,因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酗酒后经常对原告及两个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两婚生子女曾某乙、曾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2万元;依法判决应得拆迁款15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表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5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表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2003年7月28日生一子名曾某乙,2011年7月4号生一女名曾某丙。被告曾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1年4月份经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曾某乙,2007年7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4日生育一女曾某丙,因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两婚生子女曾某乙、曾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2万元;依法判决应得拆迁款15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夫妻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作为夫妻,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是正常的,但产生矛盾要及时沟通,积极化解;发生纠纷要寻找契机,适时调和。通过化解矛盾、调和纠纷、消除隔阂,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某某以被告曾某甲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及两个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