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8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爱芬与余少琼、李其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芬,余少琼,李其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8415号原告:余爱芬,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余少琼,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李其科,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余爱芬诉被告余少琼、李其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少琼、李其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芬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余少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爱芬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后于同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贷虽以余少琼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对这笔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余少琼、李其科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爱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4.欠条一份、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少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短信记录复印件(与原告手机上信息核对无误),用于证明“余少群”即为本案被告余少琼;6.录音光盘,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表示没有能力还款的事实。被告余少琼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一、被告余少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向原告借款;二、原告提供的欠条有一张是“余小群”,另一张是“余少群”签名,该二个名字与本人名字根本不一致,本人也从未叫“余小群”或“余少群”;三、对于原告诬告本人一事,本人保留追究对方诬告的权利,如造成不良影响的(比如村里公告等情况),本人将追究其责任。被告余少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其科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后对被告余少琼进行询问,其表示曾欠原告4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了5000元,尚欠款项35000元,现在暂无能力偿还,需慢慢偿还。被告余少琼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他人赌债,本案欠款中也有部分是欠原告余爱芬的赌债。本案借款发生于3年前,当时二被告尚未离婚,但处于分居状态,关于原告余爱芬是否清楚二被告分居情况,被告余少琼表示其只有告诉余爱芬:被告李其科不清楚本案借款。被告余少琼曾向原告表示欠款由其个人偿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余少琼、李其科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被告在询问过程中主张有一张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结合被告余少琼在询问过程中认可欠原告40000元,但已经偿还了5000元,现在暂无还款能力,需慢慢偿还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余少琼尚欠原告余爱芬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关于微信截图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短信记录复印件,结合被告余少琼在询问过程中认可短信记录复印件中载明的短信内容系其发送给原告余爱芬的陈述,本院对短信内容为“正月还你五千,只有35000元”的短信记录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余少琼之间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被告余少琼在询问过程中认可录音内容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余少琼之间,但被告余少琼已经偿还了5000元的陈述,本院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表示暂无还款能力的待证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少琼之间存在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少琼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余爱芬各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和欠条一份,双方对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之后,被告偿还款项5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余少琼和李其科于1996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复婚登记;2、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余爱芬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余少琼已支付款项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余爱芬主张已支付款项5000元系借款利息,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上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少琼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又原告主张被告已按月利率1.5%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余少琼之间存在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余少琼已支付款项5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已支付款项5000元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余少琼尚欠原告余爱芬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余少琼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其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余爱芬与被告余少琼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余少琼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余少琼、李其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余少琼主张本案欠款含有赌债及其与原告余爱芬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少琼、李其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余爱芬款项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余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余爱芬负担62.5元,余少琼、李其科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