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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敏洪贩卖、运输毒品罪2015刑一初4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洪,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案发前住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花园小区西二巷2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炎林,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洪及其辩护人曾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敏洪为贩卖毒品,驾驶车牌号码为粤L×××××的白色锐志小轿车搭载刘某乙(另案处理),从其住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顺欣花园出发,前往惠州市惠东县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交易后,被告人刘敏洪、刘某乙轮流驾驶上述车辆携带购买到的氯胺酮途经广惠高速返回广州。刘某乙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下车后,被告人刘敏洪自己驾车携带氯胺酮返回其住所,并于6月18日2时许在顺欣花园20栋一楼电梯间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敏洪的手拉箱里查获30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3004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4.3%),在其住所顺欣花园1805房查获电子秤一把,封口机一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黄某丙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缴获的毒品及化验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敏洪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敏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敏洪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到惠州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敏洪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2.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则本案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被告人在楼下已被抓获,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刘敏洪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敏洪伙同刘某乙(被取保候审)驾驶车牌号码为粤L×××××的白色锐志小轿车,从其租住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顺欣花园出发,前往惠州市惠东县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用于贩卖。交易后,被告人刘敏洪与刘某乙轮流驾驶上述车辆运输购买的氯胺酮途经广惠高速返回。刘某乙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先行下车,被告人刘敏洪驾车携带氯胺酮返回顺欣花园。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刘敏洪在顺欣花园20栋一楼电梯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敏洪的携带手拉箱里查获30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30041克,氯胺酮含量为84.3%。公安人员随后在被告人租住的顺欣花园1805房查获电子秤一把,封口机一部。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自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敏洪涉嫌毒品犯罪,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5年6月18日凌晨2点在增城区新塘顺欣花园20栋楼下将被告人刘敏洪抓获归案的经过。2.原增城市公安局增公网搜查字[2015]00482号、00483号、00484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3时5至3时40分在增城市新塘镇顺欣花园20栋1楼对被告人刘敏洪的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手拉箱进行搜查。(1)从被告人刘敏洪的身上查获一部金色IPHONE6型手机(机身串号358354066680439、手机号码131××××7453)、一部白色小米4型手机(机身串号866963024929129、手机号码159××××5209);银行卡三张:广州农商银行卡(卡号:62×××29)、平安银行卡(卡号:62×××94)、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各一张;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2000元);钥匙二串;手表一只。(2)在被告人刘敏洪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手拉箱内查获以下物品:白色晶体30包,编为1至30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敏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重,编为1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03.4克;编为2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04.4克;编为3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04.0克;编为4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05.4克;编为5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3.2克;编为6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1.2克;编为7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0.2克;编为8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1.2克;编为9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09.2克;编为10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1.6克;编为11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0.6克;编为12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0.8克;编为13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0.2克;编为14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4.8克;编为15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1.0克;编为16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09.2克;编为17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0.8克;编为18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09.0克;编为19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3.6克;编为20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0.8克;编为21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2.2克;编为22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1.2克;编为23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0.2克;编为24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1.2克;编为25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0.4克;编为26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2.2克;编为27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09.4克;编为28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08.4克;编为29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17.2克;编为30号的白色晶体毛重1009.6克。(3)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2时30分至55分对被告人刘敏洪租住的增城区新塘镇顺欣花园20栋1805房进行搜查,在该房进门右边的房间内搜获电子秤及封口机各一台。(4)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13时30分至50分对被告人刘敏洪驾驶用于作案的白色锐志汽车(车牌号粤L×××××)进行搜查,没有搜获可疑物品。公安机关对以上查获的物品及车牌号为粤L×××××的白色锐志汽车予以扣押。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6月18日4时40分至7时,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顺欣花园20幢一楼电梯间。电梯间通道地面上见有一个黑色行李箱,行李箱内见有30包用红色边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编号为1至30号。现场二位于增城区新塘镇顺欣花园20幢1805房。1805房为三房一厅一卫生间一厨房一阳台式结构,大门朝西。房内北侧为客厅,客厅东北侧见有一垃圾桶,垃圾桶内见有烟头、纸巾、透明塑料杯等物品。客厅的南侧有一走廊,走廊东侧、南侧及西侧各有一房间,分别为东侧房间、南侧房间和西侧房间,西侧房间的北侧为卫生间。卫生间门口朝东,卫生间东南侧有一洗手台,洗手台上见有一浅紫色塑料杯和一透明塑料杯,浅紫色塑料杯内和透明塑料杯内各见1支牙刷,洗手台上方见有一玻璃搁物板,玻璃搁物板上见有一红色塑料杯,红色塑料杯内见有2支牙刷。西侧房间门口朝东,房间东墙前摆放一衣柜,衣柜内见有1把电子秤和1台封口机。南侧房间门口朝北,房间西南侧为卫生间,卫生间西北侧有一洗手台,洗手台上见有一绿色杯子,绿色杯子内见有3支牙刷;房间东南侧见有一红色塑料凳子,红色塑料凳子上见有一烟灰缸,烟灰缸内见有5枚烟头。现场顺欣花园通道处停放一辆悬挂粤L×××××号牌的小汽车,小汽车车内未见异常痕迹。在顺欣花园20幢一楼电梯间地面上提取黑色行李箱1个;在黑色行李箱的拉杆上和提手上各提取擦拭1份;在一楼电梯间通道地面上黑色行李箱内提取用红色边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0包(编号为1至30号),在5号红色边塑料袋上和8号红色边塑料袋上各提取可疑手印1枚;在1805房西侧房间东墙前衣柜内提取电子秤1把;在西侧房间东墙前衣柜内提取封口机1台;在封口机上和电子秤上各提取擦拭子1份;在客厅东北侧垃圾桶内提取烟头4枚;在卫生间东南侧洗手台上提取牙刷4支;在卫生间西北侧洗手台上提取牙刷3支。在南侧房间东南侧红色塑料凳子上烟灰缸内提取烟头5枚;在粤L×××××号牌小汽车方向盘上和档位杆上提取擦拭子各1份;提取被告人刘敏洪的口腔拭子1份;提取证人黄某丙的口腔拭子1份。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52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6月24日,公安将查获的白色晶体30包送检,进行常见毒品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白色晶体30包,净重3004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4.3%。5.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DNA)字〔2015〕27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6月19、10月19日将在现场提取的痕迹及证人刘某乙的血样编为1-55号送检,进行DNA个体识别。鉴定结果:(1)编为33号检材的现场客厅东北侧垃圾桶内的烟头、编为45号检材的现场南侧房间卫生间洗手台上绿色杯子内的牙刷、编为48-50号检材的现场南侧房间东南侧红色塑料凳子上烟灰缸内的烟头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刘敏洪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编为35号检材的现场客厅东北侧垃圾桶内的烟头、编为43号检材的现场南侧房间卫生间洗手台上绿色杯子内的牙刷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黄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粤L×××××号牌小汽车方向盘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刘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编为34、36号检材的现场客厅东北侧垃圾桶内的烟头,现场卫生间洗手台上透明塑料杯内的牙刷检出同1名男性个体的基因型,排除来自刘敏洪和刘某乙。(5)编号为37号检材的现场卫生间洗手台上方玻璃搁物板上红色塑料杯内的牙刷、现场卫生间洗手台上浅紫色塑料杯内的牙刷、编为46号检材的现场南侧房间东南侧红色塑料凳子上烟灰缸内的烟头上共检出2名不同女性个体的基因型,排除来自黄某丙。(6)编号为44号检材的现场南侧房间卫生间洗手台上绿色杯子内的牙刷上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黄某丙的成分。(7)行李箱拉杆的擦拭子,行李箱提手的擦拭子,行李箱内的30个红色边塑料袋,编为38号检材的现场卫生间洗手台上方玻璃搁物板上红色塑料杯内的牙刷,现场西侧房间衣柜内封口机的擦拭子、电子秤的擦拭子,编为47号检材的现场南侧房间东南侧红色塑料凳子上烟灰缸内的烟头,粤L×××××号牌小汽车档位杆的擦拭子未检出基因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敏洪的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盒进行现场测试,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均呈阴性。7.公安机关调取的粤L×××××白色锐志小车在广惠高速路面及各收费站的监控视频光盘及高速公路出入口记录截图,证实:粤L×××××白色锐志小车于2015年6月17日20时59分36秒进入广惠高速公路三江站,21时52分57秒途经乌塘至蓬凌路段;22时01分47秒从白花站驶出广惠高速公路;于6月18日0时37分43秒进入广惠高速公路乌塘站,0时25分51秒往广州北二环高速方向途经龙某至罗浮山路段,1时42分18秒从石头站驶出增莞高速。8.被告人刘敏洪及证人黄某丙对被查获的物品、取款监控视频截图、粤L×××××白色锐志小车行驶监控视频截图的签认笔录。(1)被告人刘敏洪签认:①照片中是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顺欣花园20栋1楼大堂电梯前,是我被抓的地方。②照片中是我承租的顺欣花园20栋1805房。③照片中(共2页)是在1805房衣柜内查获的封口机及电子秤。④照片中(共32页)的拉杆箱及箱内的30包白色晶体是我被抓获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是驾驶粤L×××××白色锐志小汽车我从惠东县运输过来的,公安人员当着我的面逐包称重。⑤照片中的手机(2部)和银行卡(3张)是我随身携带的。⑥照片中的汽车(车牌号粤L×××××)就是我运输毒品的汽车。⑦照片中(共8页)是我驾车前往惠东购买毒品驾车过程分别在石新路南坣村路段东往西、广汕路雁塔桥路段西往东、荔三路牛潭村路段北往南、广惠高速往深汕方向乌塘至蓬凌路段、广惠高速往广州方向龙某至罗浮山路段、广惠高速三江收费站、荔新路新荔公园路段北往南的监控视频截图。⑧照片中是2015年6月17日我在去惠东县购买K粉前在沙埔农业银行ATM柜员机取款2万元的视频截图,柜员机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我本人。(2)证人黄某丙签认:①照片中(共2页)是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顺欣花园1805房内右边房间里查获的封口机及电子秤,是刘敏洪平时用来包装、称量毒品的。②照片中是刘敏洪的汽车(车牌号粤L×××××),开车的是格仔(证人刘某乙),坐副驾驶位的是刘敏洪。③照片中(共6页)是刘敏洪的汽车(车牌号粤L×××××),开车的是刘敏洪,坐副驾驶位的是格仔。9.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视频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卡号为62×××74(客户名为苏某莹,系被告人刘敏洪的妻子)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6月1日至6月18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视频录像显示:被告人刘敏洪于2015年6月17日19时3分9秒至35分8秒使用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增城区沙埔支行的ATM上分4次取款,每次5千元,共提取2万元。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敏洪持有的号码为131××××7453的苹果手机在2015年6月17日21时1分48秒、21时50分37秒;2015年6月18日0时45分51秒、0时46分21秒、1时50分25秒与证人黄某丙持有的号码为132××××1178的手机有5次通话记录。11.证人钟某乙、卢某乙分别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及银行卡明细对帐单,证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敏洪以钟某乙的名义向某庆忠承租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顺欣花园1805房;卢某乙持有的卡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7日分别收到两笔金额均为2000元的房租费。12.户籍材料,证实前述查实的被告人刘敏洪的基本身份情况。13.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顺欣花园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安人员的抓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审讯监控录像光盘三张,分别证实:(1)被告人刘敏洪出入顺欣花园1805房的情况。(2)公安人员在顺欣花园20栋1楼大堂楼梯间抓获刘敏洪时的情况及对查获的30包毒品更换包装的情况。(3)公安人员依法审讯被告人刘敏洪的情况。1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和合成作战中心通过海量吸毒人员信息及涉毒品犯罪人员信息分析,发现刘敏洪有涉毒犯罪行为。2015年6月17日中午11时许,我局合成作战中心反馈,刘敏洪与刘某乙正在筹集资金,准备前往惠州市惠东县购买毒品K粉。禁毒大队即组织民警赶赴刘敏洪租住的新塘镇顺欣花园20栋附近埋伏,准备实施抓捕。晚上20时许,刘敏洪与刘某乙下楼驾驶楼下一辆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离开,车牌号码是粤L×××××。我们判断刘敏洪可能是已经筹够资金准备去惠东县购买毒品,于是继续埋伏守候。18日凌晨2时许,埋伏在外面的民警告知刘敏洪已驾驶锐志小汽车回来,从车上拿出一个手拉箱正往其租住的20栋出租屋方向走去。过了一会儿,刘敏洪拉着一个手拉箱进门准备上电梯,我们马上对刘敏洪实施抓捕。控制了刘敏洪后,我们搜查刘敏洪的手拉箱,发现箱里30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随后在刘敏洪租住的顺欣花园20栋1805房抓获其同居女友黄某丙,并在1805房查获一把电子秤、一部封口机。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丙指认出被告人刘敏洪就是在2015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从惠州购买大量毒品K粉回到新塘顺欣花园20栋,在电梯口处被现场抓获的男子。1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6月17日17时,我和男朋友刘敏洪及他的两位朋友格仔、黑仔及我朋友黄某乙在新塘镇顺欣花园20栋1805房某租住的房子里吃饭,刘敏洪对我说他吃完饭要去惠东买K粉,让我在家里等他拿货回来给他开门,他没有钥匙。17时40分许,刘敏洪和格仔先走,之后黑仔和黄某乙也走了,我在1805房看电视,绣十字绣等刘敏洪。21时许,刘敏洪打电话说已到了惠东。23时许,刘敏洪打电话说在惠东拿完货吃完宵夜马上回来。18日2时10分许,刘敏洪在楼下按门铃让我开一楼大门,我开了门,等了10分钟刘敏洪还没上来,过了一会听到有人在破门要进入1805房,我害怕就把门反锁了,自己躲到厕所,后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右手边的房间查获电子秤1台和封口机1台,这些都是刘敏洪的,是用来称重和包装毒品的。1805房是刘敏洪租的,租金每月2200元,都是刘敏洪给付的。刘敏洪平时贩卖毒品K粉,格仔是他同伙。刘敏洪驾驶一部车牌号为粤L×××××的白色丰田锐志小车到惠东购买K粉,主要在增城区贩卖,我曾经看到他亲自把K粉送到顺欣花园楼下卖给下家。他平时把毒品放在右手边房间的柜子里,有时放在地上。经过辨认照片,证人黄某丙指认出被告人刘敏洪就是其男朋友,他平时是贩卖毒品的。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有吸毒史,有时会和朋友一起吸食开心水。我和刘敏洪是朋友关系,有时候会一起喝酒吃饭。我最后一次见刘敏洪是2015年6月中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天他叫我去他的住处吃饭,晚上他又带我去惠州市玩,直到次日凌晨才回到增城。详细经过是这样的:2015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17时许,刘敏洪打电话叫我去顺欣花园吃饭,当天我还买了几斤荔枝过去,刘敏洪的女朋友也在,另外还有2、3人在房间里,我都不认识,应该是刘敏洪的朋友。我们约6、7人一起吃饭,大概19时许我自己开车回石滩镇麻某。晚上21时许,刘敏洪打电话约我一起去增城荔城街喝酒,我叫他过来接我。刘敏洪开他的那辆白色丰田小汽车过来接我一起去荔城街,后来刘敏洪说他朋友打电话约他过去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玩,刘敏洪就开车载我一起去惠州市博罗县,具体走哪条路我不知道,只知道我们是驾车走高速公路去的,下高速时刘敏洪说他没有驾驶证,停车换我开,随后我驾车,下高速后也都是我开车,刘敏洪指路。22时许,刘敏洪的朋友过来接待我们,是一名男子,我不认识。刘敏洪的朋友带我们在路边大排档吃宵夜,期间刘敏洪和他朋友在聊天,具体聊什么我记不得。23时许吃完宵夜后,我问刘敏洪:不是去玩吗?刘敏洪说:走了,改天再过来玩,明天还有事做。于是我就和刘敏洪一起开车返回增城,是我开车的,在增城区石滩镇石头出口下高速,回到麻某后我就先下车回家了,刘敏洪自己开车走了,当时已经是凌晨0时许了,过几天后我听说刘敏洪被抓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乙指认出被告人刘敏洪。17.证人钟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17日我在新塘镇绍发地产与业主卢某甲志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当时准备与我男朋友刘敏洪租住顺欣花园20栋1805房,租期一年,月租金2000元。我在2014年12月份认识刘敏洪后双方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他说要和我在外面租间房子一起住,我们就去新塘镇绍发地产看房,刘敏洪称没带身份证,所以就以我的身份证租房,合同上签我的名字。我后来从朋友那里得知刘敏洪是有老婆的,就和他分手了。顺欣花园20栋1805房我还没有住过,押金和租金都是刘敏洪交的。经辨认照片,证人钟某丙指认出被告人刘敏洪。18.证人卢某乙的证言:我是顺欣花园20栋1805房的房东,我将该房子租给一名叫钟某丙的女子,我第一个月收的租金是中介给的,第二个月的租金是通过柜员机转账给我的,不知道是谁将租金转账给我的。19.刘敏洪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17日15时左右,小强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惠东县,说现在有货了,就是他那里有K粉,而我和格仔准备买一批K粉回来卖。价格和K粉的数量之前格仔和小强已经谈好了。通话中小强还问我什么时候去惠东县,我说吃完晚饭再去。我对格仔说我的农业银行卡内有2万元,现金有12万元。晚上7时许,我和格仔从顺欣花园20栋出来,格仔驾驶白色奥迪粤B×××××,我驾驶白色丰田锐志粤L×××××去了沙埔的一间农业银行柜员机,我从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拿出2万元,之后我们到增城区石滩镇麻车村花园小区西二巷2号,我在三楼房间衣柜内拿出12万元现金,将这12万元和我刚拿出来的2万元以及格仔的钱装进一个紫色胶袋内后放在一个纸箱里。接着我驾驶丰田锐志,格仔坐副驾驶位先是去了一趟增城,然后在三江入口上广惠高速前往惠州,途中格仔在副驾驶位下面拿出纸箱数里面的现金,数完后他说共45万元。在惠州市惠东县出口下高速,具体哪一个出口我不记得了,晚上10时许我和格仔到了惠东县,小强开车过来在惠东县出口路边接我们,小强上了我们车,我们说有45万现金,小强说回增城后再转3万元给他。接着我们三人去吃宵夜,吃完宵夜后小强驾驶我的丰田锐志到一个偏僻少人的地方,我和格仔下了车,小强一个人开车离开了大约10多分钟后回来,他已在车尾箱放了一箱K粉。他下车后对我和格仔说先把K粉拉回增城。接着格仔开车在惠东县入口上广惠高速,在石头村出口下高速。在麻某格仔下了车,我自己驾驶丰田锐志回顺欣花园。在顺欣花园外面停车后我从丰田锐志的车尾箱内拿出小强给我的那批K粉,拉着那批K粉步行到顺欣花园20栋一楼大厅电梯口前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和格仔是拍档关系,我们将这批K粉卖后得到的钱某分的,我和格仔都有和小强联系这批K粉的事情。那辆白色丰田锐志粤L×××××的汽车是我的。今年春节前我在增城“兆方丰田”4S店以27万的价格购买,分期付款,首付给了10多万,月供1万2千4百,总共供1年。后来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就以朋友刘某甲东的身份上牌,上牌后这辆车我平时驾驶使用,每个月由我转账12400元给刘某甲东的工商银行卡上支付车的月供。关于被告人刘敏洪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刘敏洪的尿检显示其并不吸毒,且被告人对其购买K粉后是准备用于贩卖供认在案。2.被告人刘敏洪的同居女友黄某丙指证其有贩毒行为,且曾看见被告人在租住的顺欣花园楼下将毒品交给买家。3.在被告人刘敏洪承租的顺欣花园1805房里查获贩卖毒品时用于称量毒品重量的电子秤及包装毒品的封口机。综上,结合现场缴获的毒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敏洪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据此,被告人刘敏洪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钓鱼执法可能、被告人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1.本案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敏洪涉嫌毒品犯罪,通过侦查后掌握被告人刘敏洪于案发当天要到惠东县购买毒品,在被告人刘敏洪驾车从惠东县购买毒品回来后在其租处住楼下当场将其人赃并获。可见公安机关并未利用特情向被告人提出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并不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2.一般的贩毒者(非自行制毒者)的贩卖行为包括买进毒品及卖出毒品两部分。被告人已经完成了买进毒品部分,且其买进毒品是准备用于贩卖,被告人是否将毒品卖出并不影响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形态,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洪贩卖、运输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敏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敏洪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敏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敏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并扣押的氯胺酮30041克、手拉箱1个、电子秤及封口机各1部、银行卡三张、手机2部、车牌号为粤L×××××的白色丰田锐志轿车1辆均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均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阳开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习武罗小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