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郝某1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326号原告郝某1,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半边店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黄培英,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边各庄村人,现住。原告郝某1诉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郝某218周岁止;共同债务80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近一年交往,在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活稳定富足,没有债务。夫妻双方既然选择了婚姻,就应当同甘共苦,共同面对生活中的挫折,被告念及夫妻多年的感情,给孩子一个美满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2。近期,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某1与被告边某,相识相恋并依法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为在所难免。希望今后原、被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定有所改善。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1与被告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同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