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康云艳与赵志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云艳,赵志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曹全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639号原告:康云艳,女,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苗爱良,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江科,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丈夫。被告:赵志磊,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宇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全林,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60号。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真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康云艳与被告赵志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曹全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苗爱良、王江科、被告赵志磊、被告曹全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代理人邢宇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代理人杨真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云艳诉称,2015年11月5日22时15分许,曹全林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牌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隍庙门口路段时,将在路上活动的行人康云艳、冯向花撞倒后,驾车逃逸,康云艳又被沿牌坊路由西向东赵志磊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碾轧,造成冯向花、康云艳受伤住院及赵志磊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曹全林于2016年1月6日查获。经认定,曹全林负此事故中冯向花的全部责任,负康云艳的主要责任,赵志磊负此事故中康云艳的次要责任,冯向花、康云艳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赵志磊、曹全林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取得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志磊、曹全林赔偿原告医疗费25279元、误工费10276元、护理费928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335元;2、残疾赔偿金及其2016年3月22日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待鉴定后计算给付;3、赔偿原告酷派手机和损坏的衣物1000元;4、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志磊辩称,原告所称碾轧使冯向花、康云艳受伤不属实,我的车辆完好无损,并未损坏;我的车是自然刹车停住,并非雨雾天气车速未减;冯向花、康云艳均有过错,随意横穿马路给机动车抢道,因曹全林车辆逃逸,冯向花怀有侥幸心理,想讹下一辆车,见死不救,未将康云艳转移至安全地带,冯向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康云艳、冯向花未经事故科同意至家居建材团购会现场闹事,经我造成损失,应赔偿我13.5万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以及赵志磊是否碾压原告有异议,第二天见赵志磊的车完好,其余同赵志磊意见。被告曹全林辩称,我已经赔付原告75000元,不应该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诉求误工费和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达不到评残所造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手机和衣服损害的事实需要看证据,曹全林是肇事逃逸,商业险不予赔付,交强险应当按照两人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78天,用去医疗费25279.09元。出院后医院两次出具诊断,建议休息共计2个月。赵志磊所有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曹全林所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本院依曹全林申请,对康云艳的误工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涉县宾馆聚福楼出具盖有公章和负责人刘彦文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康云艳在2014年12月—2015年11月期间的日工资为40元。事发后,赵志磊向原告垫付1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6535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曹全林于2016年2月18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项约定由曹全林一次性赔偿原告7.5万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家属找事故的另一方车辆赵志磊赔偿。曹全林已给付原告7.5万元,双方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处理清。本院认为,赵志磊及阳光财险公司虽对事故事实本身有异议,但赵志磊并未对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所涉及车辆投保情况及向原告垫付款项费用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2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78天),医疗类费用合计为29179.09元;误工费5520元[40元×(78天+6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7168.2元(91.9元×7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类费用合计为12988.2元;以上损失共计:42167.29元。原告所诉请的酷派手机和衣物损坏以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494.1元(12988.2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由赵志磊按30%责任赔偿原告2753.73元[(29179.09元-20000元)×30%]。原告的剩余损失22919.46元应当由曹全林和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但因曹全林肇事逃逸且根据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已给付原告7.5万元,故曹全林和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志磊向原告垫付1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753.73元,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时应当返还赵志磊7246.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云艳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云艳6494.1元;三、原告康云艳在取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赵志磊7246.27元;四、驳回原告康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康云艳负担8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