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随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随XX,胡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161号原告王xx,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随xx,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xx,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xx与被告随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随XX、胡XX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还信用社贷款,约定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口头约定同年年底还款。借款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钱给付,只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随xx辩称:欠款20000元属实,不同意按二分给付利息,因为借款时约定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同意给付欠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胡xx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随xx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原件。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随xx、胡xx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利息给付至2016年2月6日。经庭审质证,被告随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中有二被告签字捺印确认,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XX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随xx、胡xx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还信用社贷款,约定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借款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钱给付,只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随xx、胡xx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经原告催促还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已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XX经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XX、胡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