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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晓燕、葛思彤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苏爱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燕,葛思彤,葛思琪,葛静瑜,葛俊才,郭改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苏爱珍,康继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271号原告杨晓燕,女,汉族,1982年9月11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系葛建军配偶。原告葛思彤,女,汉族,2004年11月1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系葛建军长女。原告葛思琪,女,汉族,2008年6月22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系葛建军次女。原告葛静瑜,男,汉族,2012年9月4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系葛建军儿子。原告葛俊才,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系葛建军父亲。原告郭改翠,女,汉族,1961年10月5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系葛建军母亲。以上六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全、周淑娴,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址:吕梁市离市区滨河南东路124、126号。负责人陈发平,职务总经理。被告苏爱珍,男,汉族,1968年6月6日生,山西省岚县人。被告康继德,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生,山西省岚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应珍,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生,山西省岚县上明乡前合会村006号,村委会推荐代理人。原告杨晓燕等六人诉被告康继德、苏爱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吕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燕、葛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全、周淑娴,被告康继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应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爱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大地财保吕梁公司与原告杨晓燕等六人在开庭前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燕等六人诉称,2016年5月16日23时许,葛建军驾驶×××小型轿车,在宁白线26KM+900M处,撞于被告苏爱珍驾驶的康继德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葛建军受伤住院,经宁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死亡交通事故。经宁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葛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爱珍负事故次要责任。×××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吕梁公司投有交强险。开庭前,大地财保吕梁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大地财产吕梁公司赔付原告116571.9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康继德、苏爱珍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10799.8元。被告康继德辩称,葛建军存在醉酒驾车的嫌疑,被告康继德向宁武县交警大队申请过酒精检测,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即便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康继德所有的×××车辆装载物超出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违法行为不必然引起事故发生,被告应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90%。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太高,应当以农村户口合理计算。被告已通过交警队支付30000元,应当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被告苏爱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3时许,葛建军驾驶×××小型轿车,在宁白线26KM+900M处,撞于被告苏爱珍驾驶的康继德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葛建军受伤住院,经宁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死亡交通事故。经宁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62035号事故责任书认定,葛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爱珍负事故次要责任。×××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吕梁公司投有交强险。开庭前,大地财保吕梁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经(2016)晋0925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大地财产吕梁公司赔付原告杨晓燕等六人116571.98元。葛建军长女葛思彤生于2004年11月1日,次女葛思琪生于2008年6月22日,儿子葛静瑜生于2012年9月4日,父亲葛俊才生于1961年4月15日,母亲郭改翠生于1961年10月5日。经宁武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调查,原告杨晓燕、葛思彤、葛思琪、葛静瑜在宁武县城内居住。原告郭改翠为农村户口在宁武县东寨镇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过原告30000元。另查明,被告苏爱珍为被告康继德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事故造成葛建军死亡,原告主张抢救费10071.98元,但其仅有6571.98元医疗费用票据,本院认可6571.98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480元,本院认可丧葬费为24484.5元(以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计48969元÷12×6),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564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12180.48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保吕梁公司与原告调解赔偿的116571.98元,剩余损失695608.5元。因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已足额赔付,而剩余部分不属于医疗保险金的赔付项目,剩余部分损失695608.5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需赔付原告208682.55元(695608.5×30%)。因被告苏爱珍系被告康继德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劳务工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苏爱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继德应当赔付杨晓燕等六原告208682.5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17868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继德赔付原告杨晓燕、葛思琪、葛思彤、葛静瑜、葛俊才、郭改翠208682.5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178682.5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8元由被告康继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宗彦东审判员 田 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