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7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本霞、王宇星诉被告沈阳电机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本霞,王宇星,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6民初7836号原告沈本霞,女,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士喜,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星,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士喜,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杜威。委托代理人肖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本霞、王宇星诉被告沈阳电机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喜、原告王宇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喜、被告沈阳电机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强、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本霞、王宇星诉称,王学平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沈本霞系王学平妻子,原告王宇星系王学平儿子。2016年3月25日,王学平去世。去世后,被告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给付抚恤金及独生子女费,同时未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抚恤金49595.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为原告缴纳而未缴纳的公积金30726元;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电机厂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一次性抚恤金,我方根据沈社保发(2015)10号文件《关于印发在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支付业务操作办法的通知》,第一条人员范围凡2011年6月30日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在2011年7月1日之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从业人员。丧葬费支付标准为死亡时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上年市职工的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年的6月30日)。支付的就是这个标准的丧葬费,没有一次性抚恤金。关于公积金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我方财务有凭证。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相关规定,是退休人员才享受该补助费,没有退休死亡的人员不享受该费用。经审理查明,王学平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2016年3月25日,王学平因病去世。被告单位到社保部门办理王学平个人账户及丧葬费,并已经支付给原告。自2006年5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未为王学平缴纳公积金,但被告主张已经将该期间王学平公积金个人部分及单位部分共计29512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沈本霞系王学平妻子,原告王宇星系王学平儿子。二原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领取王学平因病死亡的抚恤金,领取独生子女费。被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凭证、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独生子女证、被告单位提供《关于印发在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支付业务操作办法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辽宁省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2)277号)第一条规定:“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单位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在2011年7月1日后,发生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原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丧葬抚恤待遇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2011年7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前已由企业单位支付,经核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给企业单位。参保人员死亡,企业单位或参保人员生前的直系亲属应凭其死亡证明书、居民登记证及相关参保证件资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填报参保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审批表,经核准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领取事宜。”被告单位已经为王学平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王学平于2016年3月25日因病去世,二原告作为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该费用应当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而发生纠纷,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独生子女费是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居民落实的相关待遇,享受该待遇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无关。因上述待遇发生的纠纷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本霞、王宇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