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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四帝、国建新、徐俊华、程树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四帝,国建新,徐俊华,程树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875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四帝,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国建新,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徐俊华,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程树宾,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四帝、国建新、徐俊华、程树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苑清华、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帝、国建新、徐俊华、程树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四帝在我联社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1.979‰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7.9685‰计息,借期至2013年1月5日。被告国建新、徐俊华、程树宾、闫世杰提供担保。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偿还利息5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15004.93元(即2012年12月12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结清)。此笔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上述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四帝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国建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徐俊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程树宾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庭审过程中,担保人闫世杰因犯罪,在监狱服刑,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出对闫世杰的诉讼。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陈四帝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2年12月13日始至2013年1月5日按月利率11.979‰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968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国建新、徐俊华、程树宾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陈四帝负担。被告国建新、徐俊华、程树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苑清华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