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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543号李某诉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莫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543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煤炭坝镇砖塘村。被告莫某某,男,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崆峒村。原告李某与被告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他煤款11970元并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9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从事烟煤业务,被告开办纸厂。2009年9月9日开始至2012年1月18日止,他陆续向被告运输烟煤,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他11970元煤款,被告向他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拒付此款。被告莫某某辩称,1、如果有原始的证据即欠条证明他欠钱,他愿意偿还,如果没有证据,他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2、需要核对结算时间,长丰纸业有限公司是他与其他5个人于2008年合伙出资办的私营企业,2011年4月13日之后他把造纸厂承包给了他儿子莫近春和其他人,他从2011年2月或4月开始没有再经营造纸厂,所以不可能再在这个期间使用了原告的煤,承包期间的债务应与他无关,所以原告说的2012年1月18日结算,应不属实。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欠条以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欠条上注明“欠李某煤款是2009年9月9日的条子,计11970元是实”,被告莫某某质证称欠条上莫某某的名字是他亲自签的,但认为时间是别人更改的,鉴于被告莫某某承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且该欠条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其已于2011年4月13日将长丰纸业承包给了莫近春,承包期间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该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证据是真实的,纸厂承包的时间是2011年4月13日,欠煤款应是2009年9月9日之前的事,两者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买烟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违约拒付煤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19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经将纸厂承包,该债务应与他无关,但是从庭审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承包之前,故被告的答辩理由并不能成立。至于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利息应为3497元(11970元×6.15%×4年+11970元×6.15%÷12×9个月),原告主张的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1970元、利息3497元,合计154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艳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