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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仕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胡仕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223号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仕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循庆,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与被告胡仕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被告胡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山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胡仕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9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2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201元、伤残鉴定费260元,共计1080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仕华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下班途中,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一、被告胡仕华经常居住地应该是原告的单位员工宿舍。从2011年6月13日起,被告胡仕华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按照外地员工待遇的管理制度,从被告进厂时就为其提供了免费的单位员工宿舍,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胡仕华一直都住在原告员工宿舍。二、被告胡仕华是在下班回到员工宿舍(经常居住地)后再在昌万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万公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矿山公司距离被告胡仕华户籍地上饶市余干县石口镇吴家小组105.8公里,按常规计算骑行摩托车速度30公里/小时,则被告每天往返要花7个多小时,被告每天往返不符合事实。被告胡仕华发生事故当天,是在正常下班时间回到单位宿舍(经常居住地),然后骑上摩托车在昌万公路13KM泾口乡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是在下班后回到员工宿舍(经常居住地)后再在昌万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万公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湾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认定被告胡仕华为工伤,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胡仕华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也不符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胡仕华辨称:一、被告的工伤认定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是工伤,因此,南昌市湾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洪人社湾里区工伤认字2015第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胡仕华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所以该认定书可以证明胡仕华确系工伤无疑。二、被告胡仕华应当获得108047元的工伤赔偿金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与原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无果后,向南昌市湾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庭通过开庭审理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了(2016)湾劳仲案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9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2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201元、以及工伤鉴定费260元,共计108047元给被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矿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是厂区及宿舍照片共七张,公司宿舍租住协议一份两张,员工住宿排列表与钥匙领用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提供宿舍给被告。第三组证据是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到被告户籍所在地上饶市余干县石口镇吴家小组距离为105.8公里的导航图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每天从老家往返公司上班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胡仕华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是《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第三组证据是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应获得共计108047元工伤赔偿金。第四组证据是江西省南昌市劳鉴2015年895号工伤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被告胡仕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51分,原告职工即被告胡仕华驾驶赣CZ49**号两轮摩托车前往其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石口镇吴家小组136号,在昌万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万公路13KM泾口乡路口被他人驾驶的小车挂碰倒地,发生被告胡仕华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仕华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4年8月3日,湾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胡仕华系因工受伤。2015年9月7日,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胡仕华为伤残九级。原、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后,被告向湾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经审理裁决:一、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9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2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201元、工伤鉴定费260元,合计108047元;二、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仕华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向南昌市湾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被告胡仕华为工伤,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时间内,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被告胡仕华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原告矿山公司认为被告胡仕华不属于工伤之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仕华工伤经鉴定为九级,本院确认被告胡仕华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9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2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201元、工伤鉴定费260元,合计108047元。原告未在被告受伤后规定的时限之内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胡仕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9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2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201元、工伤鉴定费260元,合计10804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元,由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庐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