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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执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叶志娇、叶建伟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志娇,叶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02执4315号申请执行人叶志娇被执行人叶建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02民初03907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叶建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建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建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叶建伟(证件号码:)在浙江泰隆银行的62×××24的存款人民币1008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执行员  宋云生AUT())O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蓝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