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剑与谢小明、王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谢小明,王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215号原告:胡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明,男,汉族。被告:王韬,男,汉族。原告胡剑与被告谢小明、王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小明偿还原告胡剑借款193478元,利息50304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以19347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共计243782元。2、被告王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小明、王韬负担。事实和理由:谢小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一共向胡剑借款193478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王韬自愿为谢小明在胡剑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胡剑多次向谢小明催收偿还借款未果,故胡剑诉至法院。被告谢小明、王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谢小明、王韬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剑提供的证据:借条10张、银行账目详单62页、王韬向胡剑出具的承诺书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胡剑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小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5年1月24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一共向胡剑借款188678元,并先后向谢小明出具了10张借条,借条金额总计为188678元,借条上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6日,王韬向胡剑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谢小明对胡剑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谢小明借款后,经胡剑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胡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小明向胡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确定了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谢小明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其在债权人的多次催收下,仍不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谢小明出具借条向胡剑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的借贷关系,胡剑可随时要求谢小明偿还。王韬作为谢小明借款担保人,应对谢小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剑主张谢小明、王韬连带支付借款19347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借条金额为188678元,银行交易明细表支付金额为193488元,且银行交易明细表没有注明付款性质,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超出借条金额支付部分系借款,故应以谢小明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故对胡剑要求谢小明、王韬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8867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胡剑要求谢小明、王韬连带支付借款利息5030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剑借款188678元;二、被告王韬对被告谢小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小明、王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16元,由原告负担1180元,被告谢小明、王韬共同负担4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雅平审 判 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双佳校对人:王 双 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