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吴卫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405号原告吴卫民,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王鹏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卫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的司机张建刚驾驶冀F×××××号车沿高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胡娄集村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杨德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云受伤、两车损坏。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云无责任。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赔付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0225元、施救费7200元、三者医疗费20000元,共计674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件真实有效并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同意在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险,主张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在被告处为其名下冀F×××××号火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2693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3月10日14时40份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建刚驾驶投保车辆沿高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胡娄集村东路段与骑电动车的杨德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云受伤、两车损坏,张建刚负全部责任。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40225元、施救费72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0元,并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三者财产损失5000元。原告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张建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朱学庆行驶证一份、朱学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张建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汽车修理费收据一份、涞水县万盛汽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杨德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德云出具收条一份、高碑店市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涞水县援手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收据一份。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中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实无异。本院认为,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与施救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费用并未超出保险理赔额度,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杨德云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应当先由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理赔,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额度进行理赔,现交强险赔偿部分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共计474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褚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