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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叶子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叶子建,叶学波,陈中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时代海景一幢123-133号。负责人:盛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夷,该银行职员。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沿江工业区11号地块。诉讼代表人: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蓬,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子建,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叶学波,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中妹,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诉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叶子建、叶学波、陈中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远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4.5万元、利息896422.05元、逾期利息5903870.96元、复利175585.27元;2.如被告远洋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远洋公司所有的位于鹿城区仰义乡后京村(沿江工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和土地[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1-8**号],所得价款在第一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之后,原告对剩余的变价所得价款在6580万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叶子建、叶学波、陈中妹依据个高保字第ZH13000002126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43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远洋公司、叶子建、叶学波、陈中妹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4日,被告远洋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ZH13000001894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远洋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后京村(沿江工业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6)第1-850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远洋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65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3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债权数额为65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叶子建、叶学波、陈中妹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30000021262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远洋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1262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保证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4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上述范围内的所有款项,保证人均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保证人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2013年10月29日,远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12623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在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3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贷款为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借据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息;本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3年10月29日,远洋公司出具公借贷字第ZH1300000214349号《提款/支付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远洋公司申请提取授信额度数额323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年利率为6.16%,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申请书签订日适用的半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原告于当日向远洋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237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年利率6.16%。2013年10月30日,远洋公司出具公借贷字第ZH1300000213315号《提款/支付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远洋公司申请提取授信额度数额5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利率为6.16%,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申请书签订日适用的半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原告于当日向远洋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57.5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年利率6.16%。远洋公司在借款后仅支付截止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裁定受理远洋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于2016年7月7日指定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远洋公司管理人。截止2016年6月7日,远洋公司就上述二笔借款合计尚欠本金3294.5万元、利息(期内利息)896422.05元、逾期利息(罚息)5903870.96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75585.27元。另查明:在公高抵字第ZH13000001894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之前,被告远洋公司曾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2010年9月2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282010280653的《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远洋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后京村(沿江工业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远洋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债权最高额为658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0年9月27日,双方就该《抵押合同》办理了债权数额为65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仅就本金最高限额作出约定,而未就最高债权限额作出明确约定,导致担保责任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担保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担保责任范围,故本院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责任限额分别为6580万元、4300万元。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案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应计算至远洋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远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294.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事实可予认定,但因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原告关于远洋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不符。被告远洋公司辩称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计收逾期利息已带有惩罚性质,再主张复利属重复计算。根据涉案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1262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故原告针对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远洋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借款本金3294.5万元、利息896422.05元、逾期利息5903870.96元、复利175585.27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后京村(沿江工业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6)第1-850号],并在保障第一顺位抵押权的前提下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在内的公高抵字第ZH13000001894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6580万元为限;三、被告叶子建、叶学波、陈中妹在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三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高保字第ZH13000002126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43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5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41474元,由被告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叶子建、叶学波、陈中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