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6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再绍与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邓似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再绍,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邓似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72号原告:徐再绍,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邓似方。被告:邓似方,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告徐再绍与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邓似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祝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小妮、廖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邓似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邓似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再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一鑫荣公司)、被告邓似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再绍诉称,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本��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于2013年2月12日签订1份由武汉三一鑫荣公司向本人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且由邓似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本人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签订2份由武汉三一鑫荣公司向本人借款总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且由邓似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以武汉三一鑫荣公司所有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20亩土地作为抵押。本人于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18日向武汉三一鑫荣公司、邓似方共分三次汇出了总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按3份合同约定分别应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12月1日须将总额为300万元借款归还给本人,而武汉三一鑫荣公司、邓似方多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截止今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本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判令武汉三一鑫荣公司向本人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判令武汉三一鑫荣公司向本人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32.26万元;判令邓似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由武汉三一鑫荣公司、邓似方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本案审理中,徐再绍撤回涉及偿还24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请,明确本案诉请为请求判令武汉三一鑫荣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由邓似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武汉三一鑫荣公司、邓似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再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12日,徐再绍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邓似方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各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由邓似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2013��3月15日,徐再绍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邓似方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各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年,由邓似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2013年12月2日,徐再绍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邓似方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各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年,由邓似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2份,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徐再绍分别于2012年2月3日转款10万元至邓似方账户,2012年2月14日转款200万元至武汉三一鑫荣公司账户,2012年12月3日存入邓似方账户30万元,2013年3月18日转款60万元至邓似方账户,被告武汉三一鑫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邓似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徐再绍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武汉三一鑫荣公司、被告邓似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徐再绍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再绍向武汉三一鑫荣公司出借6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债务人应于借款期限内前一天还清所借款项;债权人于借款当日一次性收取债务人资金占用费20.16万元(即按年利率33.6%),借款到期未按时支付,每月加收滞纳金0.5万元,不足一月按整月收取;经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同意,债务人承诺以武汉市阳逻20亩土地及厂房做抵押担保。同日,邓似方向徐再绍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函》,承诺以其本人个人财产对前述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8日,徐再绍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徐东支行其卡号47×××55的账户将60万元按约定转入武汉三一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似方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南支行关东分理处卡号62×××15的账户。但武汉三一鑫荣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土地的抵押手续,亦未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武汉三一鑫荣公司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邓似方亦未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为此,徐再绍依其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3日,由徐再绍账户转账10万元至邓似方账户;2012年2月14日,由徐再绍账户转账200万元至武汉三一鑫荣公司账户;2012年12月3日,存入邓似方的账户30万元。2013年2月12日,徐再绍与邓似方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武汉三一鑫荣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7.20万元,邓似方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均由邓似方签名并加盖武汉三一鑫荣公司公章。2013年12月2日,徐再绍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武汉三一鑫荣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4.4万元,邓似方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亦均由邓似方签名并加盖武汉三一鑫荣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徐再绍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邓似方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徐再绍按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款项,徐再绍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邓似方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武汉三一鑫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武汉三一鑫荣公司应向徐再绍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徐再绍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约定以资金占用费的形式支付借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约定的年利率为3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徐再绍与武汉三一鑫荣公司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部分不予支持。邓似方作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已明确约定邓似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邓似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邓似方应对武汉三一鑫荣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武汉三一鑫荣公司、邓似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再绍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邓似方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再绍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收取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邓似方负担(此款原告徐再绍已垫付,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邓似方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徐再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祝 宏人民陪审员  周小妮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士杰书 记 员  李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