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安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安良,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暂住宿迁市宿城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9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300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8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安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孙安良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富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47号路灯杆处时,撞到前方李某1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致被告人孙安良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孙安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孙安良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安良已与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监控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安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安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安良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安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凤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