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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金大进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与张大印、杨衬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印,安徽金大进重工机床有限公司,杨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印,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大进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王大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贻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亮,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衬梅,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济东新村菊篱园*单元***室。上诉人张大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大进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进公司)及原审被告杨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印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金大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机床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2014年5月4日,张大印向金大进公司购买了折弯机,后将涉案机床转卖给孙涛,孙涛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机床存在质量瑕疵,其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也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大印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同时,张大印保留追究金大进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大印对涉案机床的质量鉴定申请,损害了张大印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张大印所提质量异议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张大印自收到涉案机床之日起,至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之日时,并未满两年,张大印所提质量异议仍然是合法有效的。金大进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2000元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5月4日收到货物的同时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逾期应当支付相应利息。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申请对货物的鉴定申请。自上诉人收到货物之日起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时,已超过二年多的时间,远远超过质量异议合理期限。而且,根据行业习惯,标的物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该货物已远远超过质量保证期间。杨衬梅未作答辩。金大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张大印向金大进公司购买WC67Y-125t/2500型折弯机一台,约定价款为60000元,已支付货款8000元。因余欠货款52000元未付,以致成讼。张大印与杨衬梅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金大进公司与张大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张大印在收到金大进公司机床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故金大进公司主张张大印支付货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金大进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大印虽主张金大进公司出售的折弯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张大印提出的机床质量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涉案机床系2014年5月4日交付,张大印陈述自收到机床起一个月左右发现机床质量有问题,与其提出质量异议及质量鉴定申请的2016年4月29日已近两年,张大印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在明知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后向金大进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在起诉后向金大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超出合理期限,故对张大印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张大印所欠货款发生在张大印与杨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张大印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大印与杨衬梅应共同偿还。判决:被告张大印、杨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徽金大进重工机床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以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大印、杨衬梅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折弯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大进公司依约交付折弯机后,张大印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张大印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提出。现张大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纠纷立案前向金大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张大印陈述自收到折弯机起一个月左右发现机器质量有问题,另张大印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的2016年4月29日距离交付时间2014年5月4日已近两年,故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认定张大印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合理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大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张大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先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