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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滕某己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滕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甲,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范勇,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乙,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丙,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周福成,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禹,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审被告:滕某丁,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审被告:滕某戊,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滕某己,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被告:滕某己,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滕某甲、滕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滕某丙、原审被告滕某丁、滕某戊、滕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勇,上诉人滕某乙,被上诉人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禹、周福成,原审被告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某甲、滕某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回避上诉人方事实与理由部分的主要争议焦点。二、本案涉及的公证遗嘱的办理程序存在以下严重违法之处,上诉人认为完全是遗嘱的受益人滕某丙欺骗被继承人串通公证人员某甲。1、本案公证遗嘱的被继承人是年近90岁高龄的老人,公证人员没有按遗嘱公证细则中对年纪大、身体状态不好的老人做遗嘱继承的程序办理。2、公证遗嘱申请书非被继承人提出以及书写,也非法律规定的公证人员某乙,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此申请为违法申请,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第八条规定公证处受理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滕叙斌老人完全有书写能力,意识清楚,但是可以看出公证遗嘱申请书也是由滕某丙书写的,也就是说作为遗嘱受益人直接参与到了遗嘱订立过程。3、从录像资料看出公证人员在到达公证现场时,相关文件(包括遗嘱、笔录、公证书等)已事先完成,无法保证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为单独遗嘱,但公证人员将两位老人安排到一个公证现场。5、公证的书面资料中,公证人员某丙的询问笔录与录像资料完全不符,其中涉及订立遗嘱原因的解释明显是其他受益人的指使而为。6、在遗嘱订立完成后公证人员的告知书以及遗嘱内容没有向被继承人宣读。7、公证遗嘱的订立过程不到二十分钟,并且还是两份公证遗嘱,显然是有人事先安排好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公证程序有瑕疵,在遗嘱订立程序存在多处违法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公证遗嘱无效,一审法院却以公证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定公证遗嘱有效,与法律背道而驰,纵容了公证机关及公证人员。滕某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已通过录像、公证人员到庭作证、接受询问等已查清立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2、公证遗嘱的订立和制作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谓的瑕疵不影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影响遗嘱的合法有效。3、上诉人没有提出能导致公证遗嘱无效物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说公证遗嘱的申请书是由被上诉人书写,并且一审予以自认也不是事实。滕某丁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从谈话记录看,谈话记录不是第一现场完成的。滕某戊、滕某己述称,同意上述人上诉请求,公证申请表没无申请人、代理人签名盖章,是滕某丙违法填写的,没有效力,启动公证程序师违法的。滕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滕叙斌作出的(2009)大中证民字第2079号公证遗嘱为无效遗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滕某甲、被告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滕某己、滕某乙均系被继承人王玉英与滕叙斌的子女。二被继承人生前共有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里5号2层2号房屋一套。2009年9月14日,被继承人滕叙斌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其所有的份额由被告滕某丙一人继承,不作为他与其配偶的共同共有财产。2015年4月24日,滕叙斌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遗嘱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公证过程是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是判断公证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关键。本案中,遗嘱人立遗嘱时虽已年过八十,但从影音资料的内容上看,其精神状态较好,对遗产由谁继承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公证申请表、遗嘱书、公证谈话笔录等公证材料均由其本人盖印、按指纹,并不存在被他人胁迫、欺骗等情形。该遗嘱公证由两名公证人员某丁,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对遗嘱公证过程进行了录像,故本院足以认定遗嘱人具有设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为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公证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提到的遗嘱公证程序存在多项瑕疵,如公证申请表的内容并非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书、公证书、公证谈话笔录均系提前做好、遗嘱人滕叙斌和王玉英并没有分别设立遗嘱、公证人员并没有提取遗嘱人的全部指纹存档等,本院认为,保证遗嘱公证程序的合法、规范是公证人员的义务,如因公证程序的些许瑕疵,进而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就否定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显然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滕某甲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书信一份。拟证实相关的立遗嘱人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书信对上诉人整个家庭的情况及二老抚养情况进行了相关说明。2、上诉人给中山区司法局领导的一封信及答复函二份(公证处接到领导指令后作出了二份答复)。拟证明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避而不谈。3、房屋查询情况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等已经分得其他房屋而立遗嘱将案涉房屋由被上诉人滕某丙继承的理由无事实依据。4、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将其父亲送到精神病院,企图做精神病鉴定并在入院口述中伪造其父亲“苏联留学六年”的历史。另外,原审被告滕某丁向法庭出具其个人书写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其单位福利分房给了滕某丙。被上诉人滕某丙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书信内容与本案确定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立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没有关联。2、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公证程序合法有效。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在产权部门登记的房屋情况,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他被告没有其他房屋,按现状只有具有所有权的才在产权部门登记,使用权房屋没有登记,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4、证据4与本案无关。5、滕某丁单位分的房子与我无关,我的房子是经过置换大集置换而来。被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证据1是案外人写给本案当事人父母的信,该信的内容没有提到任何关于遗嘱的问题,不能证明案涉遗嘱不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公证遗嘱程序违法,反而证实大连市公证处认为其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证据3证实了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滕某丁、滕某己在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的房屋情况,但无法证实案涉遗嘱非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据4与本案公证遗嘱事项无关联。5、滕某丁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无法证实其单位分房已给了被上诉人滕某丙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审证据及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滕某丁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遗嘱中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诉人所怀疑的系他人胁迫、诱导等情形。而本案中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公证申请表、遗嘱书、公证谈话笔录及公证人员出庭质询陈述等证据均证实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精神状态尚可,对遗产由谁继承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公证材料中的盖印、按指纹均由立遗嘱人本人完成,不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公证遗嘱属于立遗嘱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第二,《遗嘱公证细则》第五条规定,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口头申请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第七条规定,遗嘱人书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某戊,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因此,公证人员鉴于本案遗嘱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实际情况为遗嘱人提供上门服务并在事先了解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制作谈话笔录,代为制作申请表等相关材料,最后由遗嘱人签名按手印并不违反遗嘱公证程序。另外,对于两位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应当隔绝分开,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遗嘱公证规定》甚至不禁止两人以上设立共同遗嘱。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公证遗嘱程序严重违法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滕某甲、滕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滕某甲、滕某乙各已预付500元),由上诉人滕某甲、滕某乙各负担人民币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