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4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荣泉与李建中、龚冬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荣泉,李建中,龚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荣泉。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建中。被执行人龚冬生。杨���泉与李建中、龚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李建中结欠杨荣泉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8万元,由李建中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杨荣泉2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杨荣泉2万元,于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每月20日支付杨荣泉5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杨荣泉9万元;二、如果李建中按期履行,则杨荣泉放弃要求李建中支付2013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如果李建中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则杨荣泉有权要求李建中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与上述第一项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龚冬生对李建中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调解协议经双���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0元,由李建中负担,龚冬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建中、龚冬生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建中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湖苑新村一区62幢201室及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建中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海城花苑2幢B211室房屋因均有抵押暂无法处理,登记在被执行人龚冬生与王某某共有的七处房屋因有抵押及被他案查封暂无法处理;向车管所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龚冬生所有的苏E×××××汽车。尚未执行到位50534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结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薄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