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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焦利军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焦某某在雨天超速驾驶新×号“跃进”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古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650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男性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男性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无名男性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科学技术鉴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书;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高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