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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638号原告皮某、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姜某甲,姜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638号原告:皮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姜某甲,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乙,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宁远县泠江路18号。主要负责人:李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皮某、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宁远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及与原告姜某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被告姜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被告宁远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姜某甲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8820.87元(含已垫付的675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8日30分许,被告姜柏交驾驶湘M856**自卸低速货车,从鲤溪镇茶月岭方向沿村道开往鲤溪镇姜家洞村,当车行至鲤溪镇李家坪村路段时,与原告皮光军驾驶并搭乘姜凌志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皮光军、姜凌志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经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药费35713.17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皮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姜凌志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姜柏交驾驶的湘M856**车辆向被告宁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受伤后花去医药费35713.17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400元的事实;4、医院诊断书及病历本,拟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及伤势;5、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姜某乙所有的车辆湘M856**向被告宁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17日59分;6、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姜柏交具有A2型车辆驾驶资格。二被告承认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当酌情核减,且被告宁远财保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姜柏交负此次事故的70%的过错责任。原告皮光军负此次事故的30%的责任,原告姜某甲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姜某甲受伤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姜某乙承担70%,皮某承担30%。因被告姜某乙所有的车辆湘M856**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宁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二原告皮某、姜革某甲因此次交通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宁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关费用,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确定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原告皮某各项损失认定:1、医药费24935.97元(宁远县中医院3898.9元+永州市中心医院19399.73元+门诊费用637.34元+抢救费1000元);2、误工费1965.35元(系农业户口,共住院23天,85.45元/天×23天);3、护理费196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500元。以上1-6项合计30916.67元。二、原告姜某甲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药费10777.2元;2、误工费2563.5元(系农业户口,共住院30天,85.45元/天×30天);3、护理费256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500元,以上1-5项合计17904.2元。被告宁远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列费用:(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二原告的a、医疗费35713.17元(24935.97+10777.20元);b、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1150元+1500元);c、营养费1000元(500元+500元);二原告的a+b+c费用合计为39363.17元(皮光军26585.97元+姜凌志12777.2元),原告姜某甲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姜某乙与原告皮某共同承担,其中被告姜某乙承担70%赔偿责任,即8944.04元(12777.2元×70%),此赔偿责任依法转移由宁远财保公司承担,由原告皮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3833.16元(12777.2元×30%)。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姜某甲放弃对其丈夫皮某的起诉,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皮某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8944.04元=1055.96元]的其它损失[(26585.97元-1055.96元=25530元)]应由被告姜某乙承担70%的责任即17871元,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659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二原告的a、误工费4528.85元(1965.35元+2563.5元);b、护理费4528.85元(1965.35元+2563.5元);c、交通费400元(护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交通费),二原告的a+b+c费用合计为9457.7元(其中原告皮某的费用为4330.7元,原告姜某甲的费用为5127元),由被告宁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乙为了抢救二原告,为二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071.04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皮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86.66元;三、由被告姜某乙赔偿原告皮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871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6750元);四、驳回原告皮某、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皮某承担127.5元,由被告姜某乙承担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王贤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