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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申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建钢、胡春芳等与崔俊山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建钢,胡春芳,崔俊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申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建钢,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春芳,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建钢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俊山,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建钢、胡春芳因与被申请人崔俊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驻民四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建钢、胡春芳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高建钢与被申请人崔俊山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一、二审判决胡春芳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崔俊山为高建钢数个工地提供安装中央空调的劳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高建钢并未对两份“证明”上的署名系“高建纲”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胡春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劳务费系高建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高建钢、胡春芳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高建钢、胡春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建钢、胡春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