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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树文与肖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文,肖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529号原告李树文,男,生于1960年1月2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肖虎,男,生于1965年4月17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碉楼街9号。代表人:尹寒,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男,系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树文与被告肖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被告肖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肖虎赔偿原告李树文医疗费137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60元/天×66天)、营养费3960元(60元/天×66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9300元(100元/天×93天)、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25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5年×10%÷2人)、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04635.1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肖虎驾驶川XF83**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树文,经认定肖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后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所涉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肖虎辩称,承认肖虎驾车撞伤原告的事实。事故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肖虎已垫付88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抵扣赔款后有多余应退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承认致害原告的机动车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应予抵扣;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剔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出院后并未进行任何治疗,后续治疗费鉴定不客观;七月至八月是教师假期,请人代课不符合常识,如未造成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计算;交通费票据不客观,交通费可酌情考虑;车损核定的250元,故只应计算25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肖虎驾驶川XF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石垭镇方向经广岳大道往岳池县九龙镇方向行驶(肖虎的驾驶证准驾车型“C1E”),原告李树文驾驶自行车从余家河方向横过道路至城区方向。当日17时20分,两车行至广岳大道与余家河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树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8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肖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李树文无违法行为,认定此事故由肖虎承担全部责任,李树文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树文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7月13日在岳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震荡、右侧髂骨翼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眉弓皮皮肤裂伤、右髋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院外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继续治疗,休息3月,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66天,住院前门诊费334元,住院用医疗费13401.94元,合计13735.94元。2016年8月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按《GB18667-2002》标准4.10.10i)条之规定,因其右侧锁骨肩锁远端骨折,目前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而评定为10级伤残”,“参照《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及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由于其右侧髂骨翼骨折、右侧锁骨肩锁远端骨折,治疗未终结提前出院,出院后需定期复查DR片及院外继续治疗,预计需费用3000元左右”鉴定意见:“李树文右肩部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135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经索赔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原告医疗费的10%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交通费按700元计算;营养费按1320元(20元/天×66天)计算;自行车损失按250元计算。原告同意将误工期间变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7月15日(误工时间68天)。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1.本案肇事的川XF83**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注册,登记车主肖虎。2015年9月2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肖虎为被保险人,就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收取相应保险费。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有责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0日24时止。以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均载明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实。2.原告李树文户籍登记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事故发生及定残时,原告李树文均为56周岁。其父李炳儒生于1932年11月18日,原告受伤及定残时李炳儒均为83周岁,李炳儒共生育二子女。李树文系岳池县高垭小学校教师。2016年9月7日,岳池县高垭小学校出具证明,证明李树文在2016年5月8日至8月31日的工作由学校临时聘用其他代课教师完成,“期间的工资全部支付给该代课教师”。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李树文因本案车祸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3735.94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按协议为10%即1373.59元,符合医保规定费用为123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60元/天×66天)、营养费1320元(按协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误工费6800元(100元/天×68天,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6600元(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7229.25元[可支配收入52410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被扶养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25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5年×10%÷扶养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700元(按协议)、车辆损失250元(按协议),共计97945.19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虎垫付原告医疗费8800元(3000元+2800元+1000元+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6211201650781号)、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岳池县乔家镇廖坝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书》、岳池县高垭小学校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肖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临危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李树文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树文有过错,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岳池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由肖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树文相对于肖虎所驾机动车为第三者,而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该机动车同时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再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的予以驳回,己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在履行时扣除。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川XF83**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参与主体依法投保和承保,应为有效合同,而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直接对受害人赔付保险金。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费用97945.19元,除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1373.59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723.5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而应由事故责任人肖虎赔偿外,其余95221.60元因未超过保险限额,且肖虎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已垫付3500元,尚应付91721.60元)。原告已获赔12300元(8800元+3500元),尚应获赔85645.19元(97945.19元-123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肖虎已垫付8800元,故应获返还6076.41元(8800元-2723.59元),鉴于其已于本案中提出请求,且相关各方均为本案当事人,为方便及效率起见,本案一并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肖虎。关于鉴定及相关费用。原告涉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本院审查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庭审质证时被告虽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相关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但有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及条款未将该费用明确列入保险赔偿项目,故不由保险金赔偿,而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医嘱“休息3月”,工资损失有工作单位证明,请求计算误工费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属于教师假期且未致误工损失,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文85645.19元,支付被告肖虎6076.41元。二、驳回原告李树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肖虎负担。原告李树文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肖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树文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