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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组织卖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9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为��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招募献血者,并收集献血者身份证信息。同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周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等多名献血者至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号附近献血点进行卖血活动,并在献血者成功献血后向每人抽头人民币5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及献血相关人员信息,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组织多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款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