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陈伟、舒鹏、安家恒、唐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陈伟,舒鹏,安家恒,唐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土家族,1994年10月4日出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鹏,男,仡佬族,1992年4月6日出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家恒,男,土家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松,男,苗族,1993年10月24日出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诉被上诉人陈伟、舒鹏、安家恒、唐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舒鹏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N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伟从务川县城十字街沿东升大道往务川杨村方向行驶,该二轮摩托车为唐松所有。当日凌晨02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东升大道1007+100米(看守所路口)处时,���操作不当(舒鹏醉酒驾驶),导致该摩托车撞上停驶在该道路右侧边沿的皖01-601**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舒鹏、陈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伟受伤后在务川县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10170.57元。2015年7月20日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2016年3月2日陈伟第二次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即后续治疗(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共住院6天,西南医院两次医疗费支出共78020.8元。陈伟出院后,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陈伟右下肢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侧7-10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3、需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5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家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伟无责。安家恒驾驶的皖01-6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伟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舒鹏、安家恒、唐松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舒鹏借用唐松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醉酒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陈伟、舒鹏受伤及相关车辆损失,舒鹏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陈伟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等合理部分费用应予以支持。其金额及计算方式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陈伟两处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49606元(22548.21×20×11%);(2)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住院共23日,护理费为8802.7元(77.9元/天×113天);(3)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住院23日,误工费为15920.7元(33590元/年÷365天×173天);(4)陈伟在务川住院10天,在重庆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天×40元/天+13天×100元/天);(5)医疗费88191.37元;(6)交通费及食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2500元;(8)邮寄费8元。综上,陈伟各项损失共计金额168729元。对于陈伟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医嘱及鉴定意见均无相应说明,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为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陈伟已实际产生,应以其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为准(已包含在医疗费之中)。本案舒鹏也在本次事故受伤,但其自愿承担自身的相关损失,予以准许。唐松系贵CNQ5**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摩托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舒鹏,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唐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家恒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应赔付的款项,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舒鹏负主要责任,安家恒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6729元,舒鹏承担32710元,安家恒承担14019元。对于安家恒需承担14019元赔偿部分,应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6019元。二、舒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2710元。三、驳回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舒鹏承担。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陈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一审认定医疗费88191.37元有误,应为78020.8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6939.76元;5、一审按出院后天数加上鉴定期限天数的方法计算误工期为173天、护理期为113天错误,误工期、护理期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为150天、90天;6、鉴定费和��寄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伟、舒鹏、安家恒、唐松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未分项判赔交强险是否恰当;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金应否扣除10%免赔额;三、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伟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四、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是否正确,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五、陈伟的误工期、护理期应当如何计算;六、鉴定费和邮寄费应否由人寿��保遵义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先行判令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经查,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虽上诉称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0%扣除相应保险金,但其并未提交保险条款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其未尽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陈伟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四。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对陈伟在务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以及发生的医疗费金额等事实无异议,对陈伟在重庆市西南医院进行的两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亦无异议。经核实,陈伟在务川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10170.57元,在重庆市西南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78020.8元,共计88191.37元,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不得以医院为陈伟治疗伤情使用的药品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其次,对医院用于陈伟伤情治疗的同类药品是否高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从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鉴定机构在对陈伟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评定时所参考的鉴定检材为务川县人民医院病历以及重庆市西南医院病历。因此,鉴定机构在作出陈伟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的评定意见时,已经充分考虑了陈伟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所需的合理康复天数,故一审采取住院天数加鉴定机构评定天数的方法计算误工期、护理期不当,但鉴于一审认定的误工期未超过定残前一日,而陈伟多处伤残可合理延长护理期,为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不作调整。关于焦点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陈伟为明确伤残等级,确定损失程度而进行医学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邮寄费系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邮寄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禹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