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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违法人员胡某某(已行政处罚)经中缅边境215附近非法通道入境中国打洛,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从非法通道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无车牌)一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佐 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发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