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上诉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赵刚,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沿江工业区68号(丘地号10649104-2-3)。法定代表人:叶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刚,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刚、被上诉人北京物美京北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大世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牛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被上诉人赵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被上诉人京北大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牛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牛文化公司在销售诉争商品时由于当时商品销量好,门店存货紧缺。赵刚在购买诉争产品付款后并未提货。赵刚与金牛文化公司约定赵刚可以至门店取货。由于商品价值过高,赵刚一直没有到门店取货,金牛文化公司仍保存着商品。故赵刚直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金牛文化公司退款是错误的。赵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牛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金牛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上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京北大世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牛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金牛文化公司的上诉意见。赵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北大世界公司退还赵刚预付款139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7468.6元),同时支付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通讯费1000元,合计156068.6元;2.京北大世界承担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上述买卖合同;要求金牛文化公司对京北大世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金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名称变更为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京北大世界公司签订有《专柜联销合同》,京北大世界公司在商场三层提供4平方米的场地,供金牛文化公司经营“黄金历史”品牌的商品。2015年7月5日,赵刚拟在金牛文化公司经营的柜台处购买“国礼-花丝盛世繁花”、“国礼-果盘锦绣乾坤-和美”各一件,总价为139600元。京北大世界公司向赵刚出具了预订零售收款单两份,该收款单上注明的“希望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5日23时59分59秒,交货门店为北京京北大世界怀柔店。2015年7月6日,赵刚向京北大世界公司交纳了全部货款。该商品为样品买卖,当时没有现货。2015年10月8日,金牛文化公司自京北大世界公司撤柜。一审庭审中,金牛文化公司表示,目前有现货,但需要半个月的备货周期。京北大世界公司提交了两份预订单的存根联,预订单为格式文本,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客户信息,即赵刚本人的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第二部分为产品信息,即赵刚所购买“国礼-花丝盛世繁花”、“国礼-果盘锦绣乾坤-和美”的数量及价格;第三部分为其他条款,内容为:“1.此产品预订单为交易发生凭证之一,请仔细核对产品信息,确保无误;2.提货时,需出示此单据的客户联、销售联/商场小票、刷卡单据或汇款凭证;3.如需提货,请提前知会销售单位备货;4.此单据遗失或毁损后果自负;5.预订产品,不得退货;6.供货单位:浙江金牛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内容的字体明显小于预订单上的其他内容。赵刚在客户签字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金牛文化公司在商场内设立柜台,赵刚作为消费者前往商场购物,在柜台选中商品后,由柜台经营者开具商场的制式交款凭证,消费者持该凭证向商场支付货款,柜台经营者与商场之间另行结算,柜台经营者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京北大世界公司统一收取各柜台的货款,系作为商场管理者行使管理职责。因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赵刚和金牛文化公司之间。赵刚与金牛文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样品买卖,诉争标的物系高档礼品,赵刚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金牛文化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直至其撤柜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赵刚有权解除合同。尽管提货单上注明了“如需提货,请提前知会销售单位备货”等内容,但该提货单系由金牛文化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且该部分内容的字体较小。该条款系关于履行期限和方式的特别约定,金牛文化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条款内容,而不是相反。金牛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赵刚注意上述条款,亦未能举证证明赵刚明确表示暂不提货。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关于金牛公司主张其未违约,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本案中,赵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庭审当日即2016年7月29日赵刚与金牛文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赵刚有权要求金牛文化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39600元并赔偿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次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赵刚要求赔偿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刚要求赔偿交通费、通讯费1000元的主张,赵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金牛文化公司在撤柜之前未妥善处理其与赵刚之间的买卖合同,赵刚为解决争议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应予赔偿,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京北大世界公司认可其向金牛文化公司出租柜台的事实,货款由京北大世界公司收取后,再与金牛文化公司进行结算,《专柜联销合同》亦能够证明京北大世界公司实际行使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赵刚作为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商场的信誉和影响力是其作出消费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金牛文化公司未及时履行买卖合同导致赵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京北大世界公司作为实际行使出租人权利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金牛文化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赵刚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赵刚与金牛文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二、金牛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赵刚货款139600元并赔偿利息(以13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金牛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赵刚交通费、通讯费共计300元;四、京北大世界公司对金牛文化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京北大世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牛文化公司追偿;六、驳回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购物交款凭证、预订零售收款单和《专柜联销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赵刚与金牛文化公司之间就诉争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北大世界公司统一收取各柜台的货款,系作为商场管理者行使管理职责。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刚与金牛文化公司之间就诉争商品的买卖合同能否解除。本院认为,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赵刚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且按照金牛文化公司制作的预订零售收款单,明确约定了“希望交货日期”是2015年7月6日,但金牛文化公司直至其2015年10月从商场撤柜仍未按照上述约定向赵刚交付诉争商品,故赵刚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诉争买卖合同。金牛文化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赵刚约定赵刚可以至门店取货,是赵刚一直未提货,但赵刚对此不予认可,且金牛文化公司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金牛文化公司据此不同意解除诉争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北大世界公司二审期间辩称提货单已经注明了“如需提货,请提前知会销售单位备货”一节,因该提货单系由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文本,且该部分内容的字体较小;且该条款系关于履行期限和方式有别于预订零售收款单的特别约定,金牛文化公司或京北大世界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条款内容。现本案中京北大世界公司或金牛文化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赵刚注意上述条款,亦未能举证证明赵刚明确表示暂不提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并无不当,京北大世界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赵刚未能举证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向金牛文化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之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赵刚在一审庭审期间提出主张认定诉争合同解除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金牛文化公司应向赵刚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9800元并赔偿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赵刚因维权所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属于其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京北大世界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因京北大世界公司未提起上诉,且一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京北大世界公司认可其向金牛文化公司出租柜台,收取货款后再与金牛文化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考虑到赵刚作为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商场的信誉和影响力是其作出消费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等情节,判令京北大世界公司应对金牛文化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金牛文化公司追偿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牛文化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京审判员 田 璐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欣欣书记员 刘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