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宋英佩与宋佳、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英佩,宋佳,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宋金明,马青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279号原告:宋英佩,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佳,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西元头村人。被告: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西王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佳,经理。被告:宋金明,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西元头村人。被告:马青段,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西元头村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英佩与被告宋佳、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宋金明、马青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英佩的委托代理人郭淑红,被告宋佳、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宋金明、马青段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英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宋佳经营的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由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用于购料,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但被告仅给付了28250元利息,其余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果,被告宋金明经营的冀州市恒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已注销),故诉至法院。被告宋佳、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宋金明、马青段口头辩称:被告马青段与宋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诉求依照法律规定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宋金明、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即《借款担保合同》、转帐结果、资金往来(网银渠道)信息结果表无异议,被告马青段、宋佳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及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冀州市恒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四被告对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亦提出异议,冀州市恒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公司清算时未向债权人尽到告知义务,故以上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原告宋英佩与被告宋佳、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和冀州市恒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即借款人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宋佳提供借款250000元,保证人冀州市恒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购料,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被告偿还利息28250元至2015年9月30日,但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冀州市恒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两名股东,即宋金明和段金玲,宋金明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金玲任公司监事。该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申请注销,该公司向衡水市冀州区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明确载明:公司资产总额为4996646元,清算费用200元,公司债务0元,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宋金明分得4496801元、段金玲分得499645元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宋英佩与被告宋佳、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冀州市恒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宋佳、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积极催要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冀州市恒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没有进行合法清算,没有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宋英佩的权利,因此,作为原股东的宋金明应当对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金明与马青段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青段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佳、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英佩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宋英佩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被告宋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佳、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宋英佩对被告马青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共计4495元,均由被告宋佳、冀州市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宋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会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