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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民初298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谷某某,男,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谷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谷某某承认借原告王某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认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借其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本案执结时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永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