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丁志芹与南通超歌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芹,南通超歌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530号原告:丁志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南通市通州区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超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阚家庵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陈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枝。原告丁志芹与被告南通超歌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被告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4834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左右起,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直至2016年2月6日。因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29034元被告一直未付,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但此后被告仅还款42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制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现在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原告丁志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制衣公司向原告丁志芹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职工丁志芹同志2015年7月-2016年2月工资共计贰万玖仟零叁拾肆元,经双方协商从2016年3月28日起分五个月平均支付所欠工资,每月28日支付伍仟捌佰零陆元,特具此剧(据)。被告制衣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并由在场人严旭、黄静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制衣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给付1200元、于2016年4月8日给付1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给付1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给付1000元,余款2483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制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其欠原告工资29034元,此后被告偿还4200元,余款24834元,此款理应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超歌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志芹24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南通超歌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昱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