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岩某1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岩某为了获得报酬,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传宝(已被行政处罚)由缅甸勐拉经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后被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勐海县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详细通话清单、语音通话记录分析、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珠江牌红色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ZPPCLC3D0803576,发动机号ZJ162FMJ-RD0400282)、人民币一百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发壮 搜索“”